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67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蔡中豪
       翁豐榮
被   告  洪述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陸佰 肆拾參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6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經
新路口處,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不慎撞及
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鄭宇勝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輛受有損
害,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4,950元(工資0元、零件
44,950元),又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鄭宇勝上開車輛修理費
,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理賠
申請書、行照、駕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資料
為證,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上開車禍處理資料在
卷佐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系爭車輛係於104年7月(
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5年3月26日
受損時,已使用8個月又11天,又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
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44,950元,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則原告請
求修理費用均為零件費用44,95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
額為16,062元(計算式:第一年44,950×0.536×(8/12)
=16,062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為28
,888元(計算式:44,950-16,062=28,888元)。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車費用為28,88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8,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
被告負擔643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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