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6年度屏簡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387號
原   告 金威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之1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5年3月間承攬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
三核能發電廠(下稱臺電第三核能發電廠)年度廠區景觀綠
化庭園維護工作(下稱系爭工程),由被告擔任原告公司公
安人員及工地負責人。惟於前開工程完成驗收時,經臺電第
三核能發電廠以原告維護施工期限逾期18天,處預定性違約
金新臺幣(下同)54,000元、樹木花卉枯萎13株,處預定性
違約金65,000元、剪草割除後,未於當日收拾運棄及道路之
清掃乾淨4天,處預定性違約金8,000元、樹木花草澆水及
養護出工人數少1人,處預定性違約金2,000元、未依指定
車數出工之樹木花草澆水及養護處預定性違約金6,000元,
共計原告遭扣款135,000元。
㈡茲被告受僱於原告並獲有報酬,其對於原告就債之履行應負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於擔任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時
,未依原告與臺電第三核能發電廠之契約規定辦理,致原告
遭扣款135,000元,則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被告應賠償原告前開損害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5年4月1日起至95年9月20日止受僱於
原告,因原告應發給工資遲延1個半月所以離職,離職時有
留1張紙條給原告。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時,人力及割草機具
均不足,訴外人臺電第三核能發電廠曾因前開原因召開協調
會並發文通知原告改善,惟原告並未理會。被告雖為工地負
責人,但也沒辦法整合。又原告尚積欠被告薪資5萬餘元,
倘本院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爰以原告
積欠被告薪資5萬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原告於95年3月間承攬訴外人臺電第三核能發電廠
系爭工程,由被告擔任原告公司公安人員及工地負責人之事
實不爭執,並有承攬契約附卷可稽。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
為:㈠原告因承攬系爭工程遭致訴外人臺電第三核能發電廠
罰款,是否可歸責於被告?㈡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前
開罰款?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何?經查:
㈠有關原告因承攬系爭工程遭致訴外人臺電第三核能發電廠罰
款,是否可歸責於被告部分:
⒈證人丙○○即臺電第三核能發電廠改善組營繕課工程師於本
院證稱:原告有向臺電第三核能發電廠承攬年度廠區景觀維
護工作,期間自95年4月至96年4月9日止,係由伊承辦。
於合約中有約定原告每日應出人數及車數,該承攬工程分為
3個區,保護區、控制區和財產區、南展管區,每區有4個
人,負責花木修剪、澆水、整理庭園。該12個人為契約工,
只負責前3個區澆水病蟲害的防治、綠籬修剪該區除草,剪
草要由原告另外雇工。財產區和控制區因範圍較大才有車數
,每日出車2部澆水,其餘部分可以人工用塑膠管澆水。95
年8月29日原告與臺電第三核能發電廠有開過會議,因7、
8月颱風和下雨天很多,廠區很大,走動管理很多,草要保
持最佳化。但當時草很長,所以就發函通知原告要處理這個
問題,割草的部分是不行挪用固定12個人,應該是由原告另
外僱請其他人員,費用另外由原告向臺電第三核能發電廠請
款。因發現廠區應該有4個人的,後來都有缺人,所以才會
召開會議。割草的部分合約有另外約定,每月割草面積不少
於15萬平方公尺,該費用另外再給,實作實算。開完會後草
還是長的蠻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
⒉又依臺電第三核能發電廠於96年8月28日D三改善字第0000
-0000Y檢附之95年8月29日討論廠區景觀綠化庭園維護工作
會議記錄第2、5、6點(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所示
:「本合約之樹木、花卉固定養護,計12人,主要工作是專
門負責樹木、花卉澆水,其次做其他庭園維護。可是至目前
為止,上班期間常常挪動做別的工作,如至別處支援掃草、
收草、運草、花卉修剪等,請徹底改進,尤其應注意有額外
請款之工作或另外計價之工作,不得挪用該12人力。至於缺
人,應立即補足人力,否則依法罰款」、「最近廠區部分樹
木、花卉有枯乾跡象,經專家來廠研判是失水所致,惠請貴
公司所屬工作人員予以配合多澆水…」、「廠區剪草、割草
及收草是首要綠化工作,由於雨季來臨加上颱風夾帶豪雨,
雜草野草快速生長,以目前人力可能無法因應此項工作,請
貴公司關心加倍人力及機具,尤其是收草車要增加,在正常
工作天、合理要求每天完成剪草、收草、運棄面積10,000平
方公尺…」,有該函文附卷可按。
⒊參以證人丙○○所提出工作維護表(見本院卷第169至第17
8頁)所示,維護施工期限逾期18天、剪草割除後,未於當
日收拾運棄及道路之清掃乾淨4天、樹木花草澆水及養護出
工人數少1人、未依指定車數出工之樹木花草澆水及養護期
間,係自95年5月12日至95年10月11日止等情以觀,足見前
開罰款事由均應係原告所僱請人數不足並挪用12名契約工所
致,前開罰款事由,實乃不可歸責於被告,應堪認定。
⒋雖原告主張於承攬系爭工程期間,樹木花卉枯萎遭致罰款65
,000元,亦應由被告負責等語。惟兩造對於原告8月份及
9月份之薪資並未給付被告,被告於96年9月20日離職並留
紙條與原告不爭執,則被告於95年9月20日已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規定,毋庸經催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兩造間勞動
契約於95年9月20日即已終止;參諸原告復於本院表示,前
開樹木花卉枯萎係後來接被告職務的人在總驗收時即於96年
4月24日清點,則該樹木花卉枯萎是否因被告督導不周所致
,即有疑義,而原告就此部分亦未再行舉證,原告主張此部
分罰款事由,亦屬可歸責於被告,尚無足採。
四、原告主張剪草逾期、樹木花卉枯萎、剪草割除後,未於當日
收拾運棄及道路之清掃乾淨、樹木花草澆水及養護出工人數
少1人、未依指定車數出工之樹木花草澆水及養護事由,不
可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不負任何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當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罰款。至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數額為何部分,即毋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原告經臺電第三核能發電廠罰款事由,係不可歸
責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扣款金額,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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