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74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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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中簡字第7483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七年
一月十四日本院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七四八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
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
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民國(下同)96年度中簡字第7483號清償借款事件之第
一審判決已於97年1月23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
證書1件可稽,而依首揭法條規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
日即97年1月24日起算,算至97年2月12日即已屆滿,上訴人
遲至97年2月13日始向本院遞狀聲明上訴(亦有本件上訴狀
之本院收狀章可按),顯然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故本
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之住居所在台中市南
屯區,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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