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72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7255號
原   告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一一
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2月18日與訴外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書立貸款契約,向其借款新臺
幣(下同)1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2月18日起至101年
2月18日止,利率依該行放款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8.75%機動
計付,逾期償還時,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94年
12月18日即未依約繳納,至今尚積欠108,767元之本金及利
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而上開
債權業經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情節相符之貸款契約、基
準放款利率變動表、客戶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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