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6年度虎簡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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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虎簡字第14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其新
臺幣(下同)699,500元,及自附表所示各紙支票到期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時,利息部分變更聲明請求自民國(下同)95年10月3
日起算,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
),面額共計699,500元,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且時至今
日未獲被告良善具體之回應。又被告係因向原告購買農產
品而交予原告系爭支票,供作支付貨款之用,系爭支票既
未獲兌現,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負給付貨款
之義務。為此,依據票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擇一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陳稱其已清償票款等語,未見被
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空口所辯,不足採信。且若原告已
清償系爭票款,何以未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再者,
兩造間之債務並非只有系爭票款而已,被告總共積欠原告
貨款二百多萬元。
二、被告對系爭支票由其簽發交予原告之事實不爭執,惟辯以:
被告配偶丙○○於95年9、10月份退票後,曾分三次各拿30
0,000元、200,000元、199,500元給證人即原告兒子劉正
和,以清償系爭票款,被告並未積欠原告票款或貨款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屆期
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3紙
及退票理由單6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自屬真實。被告雖辯稱其已清償系爭票款等語,為原告所
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清償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惟證人 劉正和 到庭結證稱:被告太太丙
○○沒有拿錢給我,只有用信封訂好,叫我拿給我父親,
至於信封裏裝紙或現金,我不知道。她拿信封給我的次數
多的數不清,不止3次,每次她要拿貨款給我父親,都是
用信封託我轉交等語,無法證明被告訴訟代理人丙○○確
曾交付300,000元、200,000元、199,500元予證人劉正
和,請其轉交給原告,以清償系爭票款。此外,被告復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難以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
積欠系爭票款未還之事實,應堪採信。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
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699,500元,及自95年10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相當,應予
准許。
㈢、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既屬有理,已如前述,則其另
以買賣契約之規定,請求給付貨款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書記官蘇靜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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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期│付款人│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提示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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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8.18│西螺鎮農會│199,500元│FA0000000│95.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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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9.15│西螺鎮農會│200,000元│FA0000000│95.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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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9.30│西螺鎮農會│300,000元│FA0000000│9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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