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虎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緝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
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是被告甲○○行為後
,法律顯已有變更。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
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
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
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
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
,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
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
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
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
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
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
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
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㈡被告於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
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
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如符合自首要件,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必減輕其刑,然
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法院仍得裁量是否減輕其刑,固然
在體例上,得減屬於裁量事項,且自首無關乎可罰性形成
之認定,僅在政策上作刑之減輕思考,置於刑法裁量之位
置應無爭議,但因舊條文必減與得減之變動,影響刑罰之
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
之規定(刑法第68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刑法第67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屬刑
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
,於有減輕其刑之事由時,新法最低度刑同減之,故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
㈤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未修正,但增定但書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規定,
然因此並非法律變更,自無須比較新舊法,逕予適用裁判
時法即可。
㈥綜上所述,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
結果,並依法律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以修正
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對被告為論罪科刑。
三、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犯人前,
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審判等情,有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佐,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乙○○及丙○○受傷,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第27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其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菀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