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7312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3日與其簽立
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
期限自94年2月23日起至101年2月23日止,每個月為1期,第
1期至第6期按月付息,自第7期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
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75%機動計息,嗣後依原告
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
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
告1次還清欠款,並自違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迄至96年6月15日止,尚積欠357,832元,未依約清
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貸款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綜合消費放
款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利率查詢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