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補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店補字第11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原告為確認台北縣新店市○○段第290地號及台北
縣新店市○○段第291地號2筆土地,其共有持份4分之1存在,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土地謄本公告現值,其中新店市○○段○○○
○號為新台幣(下同)4,720,320元;新店市○○段○○○○號為1,
636,965元,合計6,357,285元,又原告主張其共有持份1/4,故
核定為1,589,32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741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誦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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