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中秩字第60號
抗 告 人  甲○○
即被移送人
被抗告人即  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1月
24日所為97年度中秩字第60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
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58條、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
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
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
庭於民國97年1月24日以97年度中秩字第60號所為之裁定,
業於同年月25日送達抗告人即被移送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抗告人遲至97年2月4日始向本院提起抗
告,此有本院收文戳章蓋於抗告狀上之日期可憑。從而,本
件抗告人之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
法定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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