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0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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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0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9月13日19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因「使用翹牌器安裝車牌,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交通部函釋改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吊銷牌照。又本案已因受處分人於98年9月15日繳納罰鍰5,400元,並執行吊銷牌照而結案,受處分人未申訴,即逕遞狀聲明異議,自有未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經警以使用翹牌器安裝車牌,使不能辨認其牌號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予以舉發,然受處分人前往繳納罰鍰時,卻遭原處分機關改以同法第12條第1項第7款「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規定裁處。查受處分人已將所領車牌懸掛於機車後方,並無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情形,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第5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得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之規定,應係強制規定,20日期滿,受處分人未向處罰機關陳述,或未有具體表示不服之事實,即喪失異議權。是以受處分人逕依裁罰基準繳納罰鍰後,如有不服,應於20日之期限內向處罰機關提出陳述,若未依限提出陳述,視為受處分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而喪失異議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651號、第129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提起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並為實體之審查。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98年9月13日19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因「使用翹牌器安裝車牌,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舉發,受處分人於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不待裁決,即於98年
9月15日自動繳納罰款結案,且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嗣於98年10月2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書、裁決書及原處分機關98年10月26日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則受處分人既於98年9月15日已自動繳納罰鍰結案,依前揭說明,其如有不服,自應於繳納罰款後20日內即98年10月5日前向處罰機關提出陳述。茲受處分人既未向處罰機關陳述,復遲至98年10月23日始具狀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再向原處罰機關陳述,亦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從而,本件異議既已逾期,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至受處分人異議主張:懸掛翹牌器應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一節。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所指「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係規範業已依原固定位置依法懸掛牌號,再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其遮蔽、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而言,若牌號原即未懸掛於指定位置者,自非該條款規範之範圍(參見交通部96年4月26日交路字第0960028650號函)。本件受處分人既不否認其有使用翹牌器安裝車牌之違規事實,依上開說明,核屬「已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是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400元,並吊銷牌照,於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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