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雅慧律師上列被告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左右,在台北市○○區○○路第一○四號停車格旁,因不滿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收費員丙○○請其將車輛駛離前揭停車格,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以「幹你娘」、「破雞巴」(台語)等穢語侮辱丙○○,再以拳頭歐打丙○○,使丙○○受有左側臉頰挫傷、右側手腕扭傷等傷害,於毆打完畢後,乙○○復自其車上取出不明棍狀物品,作勢欲打丙○○,並向丙○○恫稱:「信不信我打死你」等語,以加害他人生命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詞、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均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與公訴人均同意上開傳聞證據之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陳述人亦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陳述,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在前揭時、地對告訴人丙○○說「幹你娘」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幹你娘」是其口頭禪,並不是要罵告訴人,其未對告訴人說「破雞巴」。又其與告訴人在那裏拉扯,有打到告訴人的頭。其並未拿鐵棍,而是拿一捲壁紙作勢要打告訴人,且其亦未說「信不信我打死你」云云。經查:被告於本院羈押庭接受法官訊問時供稱:其當時有以三字經罵告訴人,並徒手打告訴人的頭部,也有拿一捆壁紙作勢要打告訴人,並對告訴人說「信不信我打死你」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一一一號卷第六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結證稱:被告以「幹你娘」、「破雞巴」辱罵伊,並用拳頭打伊臉、身體,後來被告到車上拿白鐵的鐵棍作勢要打伊,並說「信不信我打死你」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本院卷二第十五、十六頁)及證人即目擊者甲○○於本院結證稱:被告罵告訴人「幹你娘」等髒話,罵很大聲,其餘沒有注意聽,渠未見到被告和告訴人如何起爭執,渠看到被告在打告訴人,就打電話報警,因處理公務離開五分鐘後再回來,回來時被告已離開,告訴人還在,警察也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六頁反面、第七頁),三者互核大致相符,且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經醫師診斷告訴人受有左側臉頰鈍挫傷、右側手腕扭傷等傷害,有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甲種)一份、告訴人受傷照片二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十五、十六頁),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幹你娘」、「破雞巴」等語辱罵告訴人,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臉頰鈍挫傷、右側手腕扭傷等傷害,並持不明棍狀物品作勢欲打告訴人,並對告訴人恫稱「信不信我打死你」,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1、被告辯稱「幹你娘」係其口頭禪,並無侮罵告訴人之意云云,然「幹你娘」等三字經乃粗俗言語,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乃眾所皆知之事,被告年逾五十歲,社會經驗豐富,豈有不知之理!且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因不滿告訴人要求其駛離停車格,而大聲以「幹你娘」等三字經辱罵告訴人,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已貶損告訴人之尊嚴,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實難謂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2、被告復辯稱:其與告訴人在那裏拉扯,有打到告訴人的頭云云,然告訴人係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收費員,依規定請被告將車駛離停車格,與被告並無怨仇,並無理由和被告互相拉扯。反觀被告係遭勸離之一方,且因此心生不滿,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已如前述,被告實有毆打告訴人之動機,且被告於本院羈押庭接受法官訊問時供稱:其當時徒手打告訴人的頭部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一一一號卷第六頁),是被告打到告訴人頭部,應非與告訴人互相拉扯,不小心造成告訴人受傷,而係有意毆打告訴人頭部,故被告事後翻異,空言卸責,委不足採。
3、被告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辯稱:其並未拿鐵棍,而是拿一捲壁紙作勢要打告訴人,且其亦未說「信不信我打死你」云云。然被告不論係持鐵棍或係一捲壁紙作勢要打告訴人,皆係以其行為表達加害告訴人身體之意,且被告於本院羈押庭接受法官訊問時供稱:其有拿一捆壁紙作勢要打告訴人,並對告訴人說「信不信我打死你」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一一一號卷第六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本院卷二第十五、十六頁),足認被告辯稱無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純屬子虛。
三、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僅因告訴人依規定請其將車輛駛離停車格,即心生不滿,以穢語侮辱告訴人,嚴重貶損告訴人人格,被告並於大庭廣眾下毆打告訴人成傷,復持不明棍狀物品作勢欲打告訴人,向告訴人以「信不信我打死你」等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內心所受恐懼非輕,且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未見悔意,並考量被告年逾五十歲,目前沒有穩定經濟來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警。至於檢察官雖請求就公然侮辱部分,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就傷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之刑,惟本院認上開刑度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是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