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8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竹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竹沅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翁竹沅為 段體佩 於民國101年8月21日所雇用之臨時工,並與段體佩於當日上午8時一同至位於臺中市○○區○○里○○巷0號之「金碧輝煌社區」旁進行工程維修,惟翁竹沅於工程進行中與段體佩發生口角而遭解雇後,竟片面認定段體佩積欠其1日之薪資,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徒手竊取段體佩所有置於該處草堆內之打石專用電鑽1臺,並於得手後將竊得之打石專用電鑽置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載運離去。嗣段體佩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竹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金碧輝煌社區保全人員 羅啟福 、證人即告訴人段體佩於警詢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員警 陳俊男 、 林振欽 製作之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更破壞社會秩序,行為實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著手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被告前雖曾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5年3月17日執行完畢,然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欠佳,導致其擅自取走他人財物而為本案犯行,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並對社會有所貢獻,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知所警惕,以免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
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