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4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7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清海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楊清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上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9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
101年11月8日11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見 陳紹寬 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貨車之副駕駛座有香菸數條,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不詳之人所有,於路邊拾得,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威脅之T型扳手1支,以該T型扳手破壞上開自小客貨車副駕駛座車門鑰匙孔之方式行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適經 陳文賓 當場發現,隨即當場喝止楊清海並通知陳紹寬,方未得逞。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後,當場扣得楊清海所使用上開T型扳手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楊清海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清海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紹寬、目擊證人陳文賓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照片與監視錄影照片共7張,及扣案之T型扳手1支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持之T型扳手,係具有相當硬度之器具,客觀上顯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已著手上開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僅因缺錢花用,即起意以攜帶兇器方式竊取他人物品,除破壞被害人對其財產權之支配權利,對被害人生命、身體等威脅亦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且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再犯本件竊盜犯行,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以本件被告所欲竊取物品價值,惟尚未竊得,所生損害之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本件扣案之T型扳手1支,雖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據被告自承係路邊拾得,非其所有,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2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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