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5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秋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秋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石秋月自民國101年9月28日12時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中市干城車站附近某小吃店,飲用高粱酒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沿臺中市○○區○○路由中山路4段往樹德路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22時56分許,石秋月騎乘前揭機車行經振福路與中山路4段96巷交岔路口時,不慎與由 易麗娟 所騎乘,亦沿振福路對向行駛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石秋月並受有左手指、左肩及左腳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3時56分許對石秋月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秋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易麗娟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1669號函釋可資參照)。而本案被告經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65毫克,且於查獲後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事,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一再宣導酒後禁止駕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公路,嚴重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實應予嚴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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