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亞鑫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紹平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被上訴人龍華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銘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8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1年度羅簡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捌佰零玖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緣上訴人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承攬「金洋、武塔、碧侯部落災害防治工程」、「柑仔坑橋上游災害復建工程」、「碧侯教會旁坑溝災害復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向被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並先後於民國(下同)99年3月24日、99年5月11日與被上訴人訂立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被上訴人依約自99年4月18日起至100年1月22日止陸續交付預拌混凝土予上訴人,並先後開立統一發票、請款單向上訴人請款,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493萬9,401元,上訴人亦依約給付被上訴人貨款1,462萬9,900元,詎上訴人就其餘貨款30萬9,501元拒不給付,屢經被上訴人催討,均置之不理。而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間有折讓之約定云云,然綜觀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有折讓之記載,且被上訴人亦未曾口頭同意折讓貨款,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行去除貨款尾數所給付之價金,雖經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受僱人 鄧建政 收取,惟其僅係單純代被上訴人簽收上訴人所交付之貨款,況其亦有告知上訴人貨款尚未付清,是上訴人所辯顯不足採。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上訴人給付30萬9,50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對上訴人答辯所為之陳述:
1.上訴人對其積欠之金額並不爭執,是依系爭買賣契約清楚的條文內容,並無如上訴人片面說詞的尾數折讓一事,且既訂合約就應依約負責到底,上訴人上訴理由之主張有悖於兩造明文約定之契約內容,自非可採。又證人 陳建宏 出庭時證稱:「被上訴人之廠長鄧建政都有提到尾數為何不付的部分,因被上訴人每次請款的款項都跟領款的金額有落差。」,證人陳建宏跟鄧建政說:「該部分就請他直接跟公司談…」顯見被上訴人一直不同意上訴人的作法,不斷的請鄧建政聯絡上訴人將不足款項補齊,且上訴人每次付款一再使出拖延款戰術,被上訴人屢次收不到款就告知上訴人工地主任:「該工地要斷料了!請速付清欠款。」,上訴人才願意通知被上訴人鄧建政去收款,才發現上訴人票期都亂開,於被上訴人會計致電上訴人會計詢問時,都回說:「此支票帳目都是老闆親自處理,我們沒經手也不知道原因,更無法聯絡到老闆本人…」。此外,上訴人每次付款就躲起來不敢面對被上訴人廠長鄧建政核帳收款,因此被上訴人會計每月請款都會將上訴人積欠之明細表附上要上訴人一定要付款,並於100年6月10日及100年10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要上訴人付清欠款。
另證人陳建宏當庭所言有一些不是很有證據力,很多是自己的臆測想像。且聽說其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有姻親關係,所以其所言證據力薄弱。
2.再者,有關帳目的問題,是公司之間的問題,不是證人陳建宏在工地現場應負責的事情。關於「尾數折讓」純屬上訴人單方之主張,被上訴人從未同意,也沒有授權證人鄧建政可以折讓,該轉帳傳票上並沒有折讓的字眼,證人鄧建政在其上簽名,也只是表示簽收票據。每次向上訴人催帳,上訴人公司會計都表示不知情,都表示說是上訴人負責人自己所簽發的支票,每次給的錢都沒有完全如期清償貨款,被上訴人公司廠長只好跟會計拿這些票回來,上訴人公司的會計也表示沒有經手這個帳款。故即使過去曾經尾數無法收取,亦只是尾數金額較小,被上訴人考量求償手續繁瑣才未求償,並非同意折讓。又上訴人自始至終皆未開出銷貨折讓四聯單給被上訴人核帳,被上訴人只能以呆帳處理,上訴人枉顧誠信並棄自身商譽不顧,買賣雙方本應秉持誠信互惠原則,上訴人既訂購混凝土料,亦申請領走工程款,就不能一再敷衍或逃避付款成慣性,把所有積欠貨款視為尾數拒付。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亦非可採。至上訴人所提出兩造之間關於本案以外之工程混凝土請款、送貨資料等,因為上面沒有發票,所以不知道是否是被上訴人公司,還是訴外人億偉企業有限公司與上訴人交易,且該款項幾乎是百分之百給付。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並沒有否認有欠該貨款,對被上訴人主張的貨款及補車資的費用數額不爭執,只是爭執兩造就各筆款項之貨款尾數30萬9,501元確有合意折讓。亦即兩造於每月對帳時,就貨款尾數部分確有去除折讓之合意,被上訴人的受僱人即證人鄧建政向上訴人收錢的時候,有開立一張轉帳傳票,該傳票於一審的時候有提示,上面有證人鄧建政的簽名,當時領款的時候總金額是1,462萬9,900元,當時的貨款包括補車資費用總金額是1,493萬9,401元,上訴人請其簽收的傳單金額是1,462萬9,900元,如果當時沒有折讓的意思,為何會針對本件的尾款沒有領,既然證人鄧建政只針對1,462萬9,900元簽收,其餘就是折讓的範圍。就此可參酌被上訴人公司所屬員工鄧建政簽收之轉帳傳票可證,故上訴人既已付款達1,462萬9,900元,亦無須支付30萬9,501元部分。再者,關於本案中證人鄧建政及陳建宏在庭之證詞,其中證人鄧建政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廠長,證人陳建宏則係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而證人鄧建政擔任廠長顯係於被上訴人公司長期工作之人員,兼且負責與上訴人聯繫及收帳之人員,鄧男雖證稱其未自被上訴人授權得就每次款項之尾數折讓、就上訴人給的款項不足部分,有向其反應云云,惟其亦證稱兩造除本工程外並無其他買賣交易紀錄,亦即沒有其他工程交易,然依據上訴人所陳之被上訴人公司請款單及送貨單等資料可知,兩造確實有其他工程之混凝土交易,且上開工程時間接續,且有尾數折讓之情形。可證被上訴人所謂無其他工程且無折讓紀錄一事並不實在,亦可證明證人鄧建政證稱兩造除本工程外無其他工程混凝土買賣,進而否認有其他折讓事實之虛偽;再參照證人陳建宏證稱被上訴人公司之廠長 阿政 (即鄧建政)每次請款都有跟伊談到尾款的部分,但 陳男 都是請他直接跟公司談,每次談過後就沒有再談後續的事情,後來又有持續出貨,所以陳男認為雙方已就尾數折讓部分談好了,且被上訴人公司廠長阿政每次都是反應該次尾數之折讓問題,並不是累積之每次請款落差問題等情,則認若兩造之本案工程時間持續達一年餘,若無每月請款尾數折讓之合意,被上訴人為何於隔月持續出貨,兼且亦不再向包括證人陳建宏反應或請求之情形,又兩造系爭買賣因為中間的交易過程中,被上訴人也是有過失,所以不完全都是上訴人的因素。且中間請款有很多次,被上訴人都沒有意見。直到本案工程完工,兩造交惡方另行起訴主張之等語,資為答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因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承攬系爭工程,而向被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兩造並訂立系爭買賣契約2份(立約日期各為:99年3月24日、99年5月11日)。
(二)嗣被上訴人依約交付預拌混凝土予上訴人,於99年4月間至100年1月間之貨款共計1,493萬9,401元,上訴人亦依約給付被上訴人貨款共計1,462萬9,900元。
(三)被上訴人曾於100年6月10日以花蓮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87號),催告上訴人給付累計至100年1月所積欠貨款計1,98萬5,501元。上訴人受催告後並分別於100年7月5日及同年8月25日交付票面金額合計167萬3,000元之支票3張予被上訴人以支付所欠系爭貨款。嗣被上訴人再於100年10月24日以新城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097號)催告上訴人給付剩餘之應收貨款30萬9,501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行爭點程序確認為:就被上訴人所請求的系爭貨款(含補車資費用)30萬9,501元,是否業經兩造合意去除折讓?茲審酌如下: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乃指依行為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為該意思表示之意者,始得認之。倘單純之沉默,仍需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始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承攬系爭工程,而向被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兩造間並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2份(立約日期各為:99年3月24日、99年5月11日)。嗣被上訴人依約交付預拌混凝土予上訴人,於99年4月間至100年1月間之貨款共計1,493萬9,401元,上訴人亦依約給付被上訴人貨款1,462萬9,900元,尚有貨款30萬9,501元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書2份、欠款明細表1份、99年4月至100年1月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支票3紙為證(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18頁至第57頁、第66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則上訴人依前揭民法第367條規定本即負有交付被上訴人其餘貨款價金30萬9,501元之義務。惟因本件上訴人就上揭債務主張兩造間有將系爭買賣貨款尾數折讓之合意約定,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依首揭法文及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兩造就系爭未付貨款30萬9,501元有去除折讓之意思表示合致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未付貨款(含補車資費用)30萬9,501元之債務業經兩造合意去除折讓之事實,係以其所提出之兩造間他項工程之被上訴人公司請款單及送貨單,以及被上訴人公司所屬員工鄧建政於本件系爭工程歷次收款簽收之轉帳傳票等資料為證,並陳稱兩造確實有其他工程之混凝土交易,且上開工程時間接續,有尾數折讓之情形,又兩造於每月對帳時,就貨款尾數部分確有去除折讓之合意,就此亦可參酌被上訴人公司所屬員工鄧建政簽收之轉帳傳票可證,若兩造間無每月請款尾數折讓之合意,被上訴人為何於隔月持續出貨,兼且亦不再向包括上訴人公司之工地主任陳建宏反應或請求之情形等,為其主要論述理由。惟查:兩造關於系爭貨款之給付,依前述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所載相關內容,僅約明略以:「給付方式:依每車次實際交貨送貨簽單計價,月結…;以上單價營業稅外加;…單車次未達5m3,應補貼車資1,000元;…逾時卸料車資每小時加計1,000元;備註:…甲方以實際數量,付乙方貨款。」等,其上已明確載明上訴人之應付貨款係採月結方式並依每車次實際交貨簽單計價,以實際數量,付被上訴人貨款等語,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貨款折讓約定,又上訴人固另提出兩造間他項工程之被上訴人公司請款單及送貨單,藉此主張確實有其他工程之混凝土交易,且上開工程時間接續,有尾數折讓之情形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前項書證內容即請款單上所載金額,亦無被上訴人同意貨款折讓之記載,尚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此約定,或已形成交易慣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情事存在,而有默示同意將系爭貨款尾數折讓之意思表示合致情形。況上訴人若無法證明於上述契約外,兩造另有折讓系爭貨款尾數之約定者,則依契約之相對性及獨立性,除有特別約定情事,各個契約間所定條款,並不當然效力相及。故縱使兩造間曾於其他工程有此貨款尾數折讓之情形或約定情事存在,亦與本件無涉,自難據此推知兩造間就系爭貨款尾數折讓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而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從未同意,即使過去曾經尾數無法收取,亦只是尾數金額較小,考量求償手續繁瑣才未求償,並非同意折讓等語,自較為可採。
(三)再者,關於上訴人辯稱:兩造於每月對帳時,就貨款尾數部分確有去除折讓之合意,就此亦可參酌被上訴人公司所屬員工鄧建政簽收之轉帳傳票可證,若兩造間無每月請款尾數折讓之合意,被上訴人為何於隔月持續出貨,兼且亦不再向包括上訴人公司之工地主任陳建宏反應或請求之情形云云,惟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關於系爭貨款之收付情形,業據證人鄧建政到庭具結證述:「(問:關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的貨款債權〈含補車資費用〉,是否瞭解?兩造有無折讓的合意?)這個我不清楚。」、「(問:是否有負責向上訴人公司去收貨款?)我有得到我們公司老闆的同意向上訴人公司收取貨款,我去的時候都沒有遇到上訴人公司的負責人,我都是向上訴人公司的會計收取。」、「(問:你去簽收的時候,尾數的部分,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有授權你可以折讓不再向上訴人公司請求?)沒有,我沒有這個權利。」、「(問:有無發現上訴人公司開給你們的票並沒有如期且足額清償相關的貨款?)有,我有跟我們公司的會計說,他給的款項不足。我也有向上訴人公司反應,但是他們公司的負責人都不出面。」、「(問:證人去跟上訴人公司請款,是否有遇到上訴人公司的會計或該公司其他人員?)我到他們公司營業所去收款,我有遇到會計人員,有時候去的時候會遇到工地現場的負責人,我有遇到會計,會計也不清楚,遇到的其他人員也都不講話,都推給公司負責人。」等語(見卷宗第19頁至第22頁)。是依證人鄧建政上開證述,可知其雖有受任於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公司收取貨款,但並未得授權可以有折讓上訴人各期應付貨款尾數之權限,且雖有發現上訴人開立的票款並沒有如期及足額清償相關的貨款,但已向上訴人公司的會計或工地現場的負責人反應,均未獲回應之情。核與證人陳建宏到庭具結證述:「(問:對於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公司請領相關貨款,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有尚未給付的系爭尾款部分,是否瞭解?)每期請款的時候,被上訴人公司的廠長阿政都有跟我提到尾款的部分,因為他每次請得的款項都跟他請款的金額有落差,我就跟阿政說該部分就請他直接跟公司談…,他跟我提這件事情不止一次…。且請款完後被上訴人公司的廠長提過請得的款項跟他要請的款項有落差後,後續就都沒有提起,只有在下一次請款時才又提到這個問題。」、「(問:有無問過被上訴人公司廠長是否已經跟上訴人公司達成折讓尾款的合意?)沒有問過。他每次跟我提請款落差的問題,我都跟他說請他去找公司。且我也沒有問他落差的數額。」等情大致相符(見卷宗第46頁)。益證證人鄧建政就此所述於每次收款發覺系爭貨款尾數不足時,已向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或工地主任即證人陳建宏反應,且未獲回應之情,堪信為真實。故稽諸上情可知,被上訴人公司所屬員工鄧建政於每次收取貨款時固於轉帳傳票上簽收,但此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將票載金額之貨款交付鄧建政,並經其簽收無訛之事實,且其上並未見有同意折讓之文字記載,尚難據此推論兩造就貨款尾數折讓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況證人鄧建政並未得被上訴人授權有折讓各期貨款尾數之權限,其並已當場向上訴人公司所屬會計或工地主任反應貨款尾數不足,更難認兩造就貨款尾數折讓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從而,上訴人辯稱:兩造於每月對帳時,就貨款尾數部分確有去除折讓之合意云云,核與證人鄧建政及陳建宏上揭證述情節並不相符,尚無從證明其前開置辯之詞係屬真實,自無可採。
(四)又證人陳建宏雖同時證稱:「…後來我們也都是有收到他們的出貨,所以後來我就以為他們談好了,可是以後每次請款,他也都會再提起說他請得的款項跟他要請款的數額有落差,就我的認知因為公共工程案件我們做很多,除了跟被上訴人以外也有跟其他的宜蘭縣混凝土廠商購買混凝土就沒有這樣的問題,因為其他的廠商都會把尾數折讓掉,所以我的認知,被上訴人公司的廠長已經跟上訴人公司已經談好折讓尾款了,否則被上訴人公司不會繼續出貨。」等語(見卷宗第46頁),惟此乃純屬證人個人主觀上空言憶測之詞,尚乏實證依據,且如前所述兩造就系爭工程既已訂有前述買賣契約,並已約明貨款給付方式,自當依約履行。則縱使其他合作廠商有與上訴人公司之應收付貨款達成尾數折讓之合意,亦無從拘束被上訴人。又兩造關於系爭買賣契約為繼續性供貨契約,在契約未經終止或解除前,被上訴人本即負有依約供貨之義務,是自不能以被上訴人繼續供貨之事實,得據此反證或間接推知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將各期應收之系爭貨款尾數折讓,可認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貨款尾數折讓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故上訴人更舉證人陳建宏此部分空言憶測之證詞而辯稱:若兩造之本案工程時間持續達一年餘,若無每月請款尾數折讓之合意,被上訴人為何於隔月持續出貨云云,自無可採。此外,被上訴人曾於100年6月10日以花蓮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87號),催告上訴人給付累計至100年1月所積欠貨款計198萬5,501元(見原審卷宗第67頁至第69頁),上訴人受催告後並分別於100年7月5日及同年8月25日交付票面金額合計167萬3,000元之支票3張予被上訴人以支付所欠系爭貨款,嗣被上訴人再於100年10月24日以新城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097號)催告上訴人給付剩餘之應收貨款30萬9,501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而前開催收貨款已包括本件系爭貨款(含補車資費用)30萬9,
501元在內。是以,本件果如上訴人所述系爭貨款尾數業經兩造合意去除折讓之情屬實,則被上訴人於催告上訴人給付所欠貨款時,自無需再將本件系爭貨款數額列於其中,而徒增兩造爭議並造成催收之困難,顯不合常理。況且,上訴人就其主張已合意折讓之系爭貨款尾數差額部分亦未依一般交易慣例開立折讓證明單予被上訴人核銷帳款,已不合常情。且被上訴人亦係以開立足額貨款之統一發票金額交付上訴人,則兩造若確有達成貨款尾數折讓之意思表示合致情形,被上訴人又何需擔負該差額所生之營業稅額損失,顯不符合常理,並均有違一般交易慣例。從而,本件由上訴人所舉前開各項事證,尚難據此間接推知兩造間就貨款尾數折讓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亦即尚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此約定或屬交易慣例,抑或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情形存在,即難謂已盡舉證責任。是上訴人仍執前詞辯稱:兩造間就貨款尾數有折讓之合意云云,為無理由,顯不足採。至上訴人另辯稱證人鄧建政所謂無其他工程且無折讓紀錄一事並不實在,亦可證明其證稱…之虛偽云云。惟查,證人鄧建政此部分所言並非影響本件判決基礎事實之重要事證,本件重點仍在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就貨款尾數折讓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故縱使證人鄧建政之部分證詞猶有疵累,仍難認應負舉證責任之上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就此所辯理由,亦無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系爭貨款(含補車資費用)30萬9,501元,依上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證明有其主張之業經兩造合意去除折讓之情事存在,既經本院審認如上。則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9,50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自10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且以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因為被告即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翠華法官鄧晴馨法官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詩綺裁判費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4,965元│上訴人繳納。│├────────┼────────┼────────┤│證人旅費│844元│上訴人繳納。│├────────┼────────┼────────┤│合計│5,809元│由上訴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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