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3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原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6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原草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T型扳手壹支、白色棉質手套壹雙、手電筒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壹、鍾原草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9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1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
貳、鍾原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19日凌晨4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及白色棉質手套1雙、手電筒1個,破壞 董賢裕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右前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董賢裕所有之MTO牌衛星導航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適員警巡邏至該處,發現鍾原草行跡可疑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行竊所用之T型扳手1支、白色棉質手套
1雙、手電筒1個及竊得之衛星導航機1台。
參、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上開條文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予敘明。
二、又本案被告所犯竊盜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背面),核與證人董賢裕於警詢證述被竊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3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0頁)、現場圖(見警卷第21頁)在卷可稽,並有T型扳手1支、白色棉質手套1雙、手電筒1個扣案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貳行竊時所攜帶之T型扳手1支,前端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尖銳,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至明,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犯罪事實貳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壹所示刑之宣告與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恣意竊取他人車內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佳,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T型扳手1支、白色棉質手套1雙、手電筒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貳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