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4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上苗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6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上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参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斧頭壹把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斧頭壹把沒收。
事實
一、黃上苗因不滿 李桂文 未經求證,即向 李長欣 陳稱黃上苗私接李長欣家中電源使用細故,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1年7月19日凌晨0時許,持斧頭至李桂文位在臺中市○○區○○街0段00號住家門前,以其所持之斧頭砍擊李桂文住家鐵捲門,致令該鐵捲門損壞凹陷;另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李桂文恫稱:「 阿文 你給我出來,我要砍死你」等語,使李桂文聞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李桂文之安全。經李桂文報案後,為警到場查獲,並扣得斧頭1把。
二、案經李桂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黃上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上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桂文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38頁反面至39頁)及證人 陳瑞雪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4至25頁、第39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8頁、第31至32頁),及被告所有之斧頭1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54條毀損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於深夜時刻持斧頭砍擊毀損告訴人
住處之鐵捲門,復出言予以恐嚇,非但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同時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然念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無業、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斧頭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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