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9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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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948號聲請人即被告 呂佳 原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 律師
游琦俊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警查獲後,已知悉自身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卻仍居住於戶籍址,難認有何逃亡之情,且伊前已有犯罪紀錄,均按期入監服刑,並無畏罪潛逃之情,又伊之母親患有重鬱症,因本件事發,除導致原有病情復發外,並有嚴重睡眠障礙;伊之父親患有重鬱症、恐慌症,及焦慮症,伊實無棄父母於不顧,而逕自逃亡之可能。且伊自民國101年5月20日羈押迄今已近5個多月之久,相關證人業已訊問完畢,伊已無從與證人串供,且伊雖罹犯重典,惟伊各次販賣(轉讓)之數量、價格非鉅,惡性尚非重大,並可依法減刑,當無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應堪認以相當之金額具保,即能達到與羈押相同之效果與目的,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重大,且有部分陳述與證人證述不符,難認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次數非微,情節非輕,實有逃亡之虞,如未予羈押,難以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1年6月29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1年9月29日延長羈押2月,101年10月26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1年11月29日延長羈押2月確定在案。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罪嫌確屬重大,且係涉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則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次數非少,交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亦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至聲請人所陳之家庭狀況,非本院羈押時所應審酌之事由,自非可資為具保之理由。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從而,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