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 陳明華 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曾立志
謝京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8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0年度羅簡字第1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參拾參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貳拾玖元,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柒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8日14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鎮○○路○段○○巷往北成路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鎮○○路○段○○巷○○○路0段○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允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允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鍾新 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宜蘭縣○○鎮○○路○段由羅東往廣興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上訴人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右側車身因而與訴外人 鍾新羱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
6條規定,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萬元(其中零件16萬2,964元、工資9萬1,593元、烤漆3萬5,443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其中零件部分經被上訴人扣除折舊後金額為1萬6,296元,故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修復費用14萬3,332元(計算式:16,296+91,593+35,443)。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上訴人應賠付被上訴人14萬2,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對上訴人答辯所為之陳述:
1.上訴人駕駛2695-HA號車之行進方向係沿宜蘭縣○○鎮○○路○段○○巷往北成路,該行進之巷口路面有倒三角型標線,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72條規定,上訴人之駕車係支道車輛,故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負有支道車未暫停禮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應堪認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保戶駕駛係因車速過快致生事故,惟依兩造之警方筆錄記載,雙方均以時速20公里行駛,並無超速,且被上訴人承保車輛車頭之受損客觀上並無相當嚴重之程度(原廠估修費用高達36萬餘元係因其為賓士汽車昂貴車種所致),亦顯見被上訴人保戶係以未超速之情況通過路口,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訴外人 鐘新 羱有如上訴人所指「嚴重超速」之情況。然原審審酌兩造之駕駛行為及行進方向,仍認定訴外人 鐘新羱 駕駛行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30%過失,此係衡情一般路口肇事雙方均應互有過失之相對路權原則所為之判斷,此部分已盡合理,上訴人實不應再為爭執。綜觀一般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及警方初判表之肇事原因所示,支線道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之車輛均負肇事主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車輛均負肇事次因,此乃因支線道車於路口應課以較重注意義務所為之判定;上訴人駕車支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已如前述,自當有70%以上主因之過失,原審判定之比率已為妥適。
至上訴人另指稱幹道左側車輛有讓上訴人先通行,此部分上訴人應先舉證。縱令左方有車輛,暫停讓上訴人先過,上訴人於路口不應只看左方來車,而應注意左右方。又上訴人就超速的部分一直堅持,但鑑定委員會會認定被上訴人之保戶要負次因的責任就是因為路口未減速,且依照路權支線未讓幹線本來就是要負擔全部的責任,既然鑑定報告認定系爭車輛是次因,即使有超速的情形,也不影響本件責任的歸屬。所以上訴人一再爭執被上訴人保戶有超速並沒有必要。
2.上訴人於原審中即爭執相關修理項目及費用是否為必要,乃傳喚證人 洪深淵 到庭作證,證人係被上訴人承保車輛修理期間之元嘉賓士汽車原廠廠長,熟知所有賓士車種之估價原則與修理規定,長達1.5至2小時之庭訊中已就上訴人所指爭議修繕項目及費用一一解說,有原審筆錄為證,且經證人具結,自堪認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修理項目及費用已盡證明之責。又該承保車輛係屬進口賓士汽車之高級車種,於原廠之修理費用自不能與一般房車於非原廠之修理費用等閒視之,現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已盡證明之責後,仍空言爭執修理費用不公云云,依法應由上訴人舉證之。另系爭車輛車齡是7年,如果在沒有發生事故前,當時的市場價格應該沒有少於30萬元。乃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提之29萬元修理費計算式有重大疏失云云。惟被上訴人承保車輛之修理費用依估價單所示乃高達36萬5,295元(含稅),係因被上訴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之保險契約有推定全損約定之故,倘修理費高於30萬元即須以報廢處理,元嘉公司始同意以29萬元交修。不論以原估價之36萬元亦或以29萬元收費,修理過程及車體面積並未因降價收費而有所不同,該廠之修理技師均以等同之工時、勞力而為修繕,苟因前開推定全損約定致生與原估修理費有5萬7,900元之差額,亦應給予承修技師同樣之勞動評價,故該差額應於零件價中扣除。
3.再者,物具有用益及交換價值,以及令一般人較不喜好該物之主觀因素而有所減損;換言之,就交換價值而言,以修復之物為交易標的者,其曾受損壞之瑕疵其於前揭主觀及客觀因素而致價值有所貶損,其修復之零件自無須再予以折舊。被上訴人為一保險人,就財務狀況均勝於一般社會個人,為避免加重債務人過重之經濟負擔,雖零件無須折舊,仍均於訴訟時針對零件部予以折舊,故被上訴人於本系爭訴訟中先上訴人爭執此部分前即自行減縮訴之聲明。況且,縱令同意如上訴人所稱將受損車輛留至宜蘭賓士原廠檢修,現實中受損車輛之回復根本不可能以取得同等年份之舊品零件予以承修,換言之,原審判決金額已為過失責任比例的分配,金額也偏低了,根本不可能以原審判決之金額將該車修復。故上訴人實已自原判決之零件折舊中受益,實不應再就車輛修理費之計算式云云再為爭執。此外,上訴人主張修繕費用有3萬3,401元非屬必要費用,不知其主張依據為何。本件依公會所鑑價的價格總共是35萬4,992元,比被上訴人交修的費用還要高,有無必要性是被上訴人與車廠的協議,這個部分在30萬元以內,被上訴人就要負責讓車主維修,超過的部分車主要修,車廠想要做這筆生意,多餘的費用就由車廠吸收,所以並非說多餘的費用是不必要的。故就上訴人主張修理的費用是否必要,被上訴人已經交由專業修車廠及理賠單位去維修,而且被上訴人依法也沒有通知上訴人的必要,上訴人也不是專業人員,即使通知到場,也無法判認修理的必要性。
4.本件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所取得之保險代位權,屬法定債權移轉之性質,係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允成公司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非承擔其債務,故上訴人因該事故致其所駕駛之2695-HA號車輛之損失,基於債之相對性,於法應向侵權行為人即訴外人鐘新羱請求賠償。又系爭事故並無上訴人對於訴外人鐘新羱或鐘新羱與允成公司連帶賠償之終局確定判決或和解書,故債權尚未確定,是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觀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亦無直接請求權。末依保險法第95條規定,保險人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然本件訴外人允成公司並未通知同意被上訴人直接給付賠償金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亦無權給付任何賠償金。綜上所陳,上訴人所稱可供抵銷之損害賠償債權,應存在於「上訴人甲○○」與「訴外人鐘新羱」之間,非存在於「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間,債權兩造之當事人究非相同,且該債權亦無終局判決,或經訴外人允成公司同意賠付,被上訴人無給付賠償金之義務,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抵銷。惟對於上訴人支出修車費用4萬4,340元不爭執。另縱令可得抵銷,零件部分亦應折舊。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14時55分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行經系爭交岔口時,已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為在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左方幹線道上下一個交岔路口當時號誌燈為紅燈,若再往前行駛即停止在系爭交岔路口禁止臨停黃色網狀線上,所以該車輛暫停禮讓行駛在支線道上的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先行通過系爭交岔路口,因為上訴人看到右邊是紅燈,所以就慢速通過。且上訴人認為系爭車輛也有超速,時速不可能只有20公里,因上訴人車輛剛起步時速約20公里往前行駛,訴外人鍾新羱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沿宜蘭縣○○鎮○○路○段由羅東往廣興方向之幹線道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若當時車速僅20公里之速度,為何會不及採取適當之閃避、煞停措施呢?若當時車速僅20公里之速度,為何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會被撞擊駛離原來車道,損壞嚴重已無法再駕駛,若在訴外人鐘新羱所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系爭交岔路口時車速過快的情況下,上訴人如何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在系爭車禍責任部分之鑑定,鑑定委員只有提供主次因的說明,如前所述既然訴外人鐘新羱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只有車速20多公里,為何上訴人的車子會受損如此嚴重,並且被撞離上訴人的車道位移很多,且警員當時在現場沒有測量系爭車輛有無煞車痕,直接以路權說上訴人要負七成責任,也沒有對系爭車輛是否有超速提供鑑定意見,如果確有超速就會影響責任的判斷。當時上訴人要過的時候,只有聽到對方的煞車聲就被撞到了,且當時上訴人的車子已經過了幹道的雙黃線了。上訴人覺得事情發生大家都有責任,但上訴人的責任不應該這麼重。
㈡本件事故當時上訴人曾請求訴外人鐘新羱可否將車留至宜蘭
檢修,但訴外人鐘新羱堅持要將系爭車輛開回台中原廠維修,當初修理的過程被上訴人並沒有通知上訴人,僅告訴上訴人要負擔七成的責任,而修車廠關於修理費用,都以上訴人非交修車輛的車主而拒絕告訴上訴人。又系爭車輛於99年12月24日才送至元嘉公司,經該公司將系爭車輛所須修繕項目評估列表後與訴外人鐘新羱及被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確認後即進行修繕估價,計8張估價單之修復費用為:工資9萬1,593元、零件22萬0,864元、塗裝3萬5,443元,小計34萬7,900元,總計36萬5,295元,故該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已超過10萬元以上巨額費用。因交通事故發生於系爭交岔路口雙方均有過失責任,為何不用告知上訴人前往會同確認。再者,上訴人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與訴外人鐘新羱駕駛之系爭車輛左車頭在系爭交岔路口內發生撞擊,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車體損壞程度僅如此,連左前大燈都未見破損,客觀上系爭車輛損壞程度應不及需要將系爭車輛置放校正台上,並進行拆裝四輪、左後懸吊推力臂、兩段傳動軸、引擎變速箱、前軸、右倒車身底板式板、引擎室全部下側隔板、引擎、煞車油管、方向機油、變速箱油、防鏽油、密封膠、R134冷煤、冷凍油、排氣管、右前葉子板內擋泥板等零件維修,且系爭車輛發生撞擊為左前車頭,實難佐證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左右大燈、水箱護罩、左前劍尾、水箱、左右前大樑、左側燈架、水箱旁加強板、感知器外殼等處受損,及造成左右前輪弧間距、右前劍尾、引擎蓋兩側壓力支架、水箱上之中支架位移、右前葉子板間隙變小等,且如何證明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受撞擊力道由左往右推擠,致系爭車輛車右前樑等處損壞及右前劍尾等處位移進行修繕,而非經由第三人加工所致損壞,且維修項目中卻有多處為右側維修項目,顯無修復之必要。
㈢況且於原審審理時由證人即元嘉公司廠長洪深淵出庭做證,
然依證人洪深淵所提出車損及修繕照片,即佐證系爭車輛之巨額修繕費用係屬真實,不免讓伊感到元嘉公司廠長洪深淵是球員兼裁判,無法做出公允之證詞,有失公正。又系爭修繕費用雖已進行鑑價,但上訴人有去詢問鑑定單位,問是否是以被上訴人所提的估價單去審核內容是否合理,估價單的維修的細項可否去鑑定是否是因本件車禍所造成的傷害,是否屬於必要的維修費用。但是鑑定單位告訴上訴人他們是依照估價單來審核有無錯誤,但是細項維修的必要性他們說沒有辦法審認,只是依照估價單去審核費用,因為外觀看出來的損害無法判斷車輛細項的損害,但是鑑定單位也有就例如大燈部分為刪除等語。再者,因被上訴人為保險專業人員,明知法律之規定,只因為被上訴人保戶與被上訴人公司之約定如果修理費用有超過30萬元就要報廢,所以就同意該保戶以29萬元的價格交修,而由汽車修理同業公會就汽車修繕費用進行鑑價就有3萬3,401元為非必要費用,上訴人詢問該公會就系爭車輛的修繕照片都沒有顯示拍攝日期,且車輛受損的位置為車子的左前方,估價單上確有右邊的修繕項目及其他與車禍無關的修繕費用。對估價單內容有質疑是因為系爭車輛只有輕微受損,到場處理的員警可以作證,因此在被上訴人沒有會同伊前往確認估價單上的維修項目為必要修繕,鑑定單位也沒有辦法就系爭修繕費用是否與車禍有關進行鑑定之情形下。則被上訴人就29萬元的修車費用,是否可以證明都是因為本件車禍所造成的,並非無疑。
㈣綜上,系爭車輛修繕前並未告知上訴人前往會同確認,估計
單上修繕費用是否為本件車禍所致損壞,而非經由第三人加工所致,即有爭議。且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撞擊僅左前車頭前保險桿損壞,引擎蓋輕微受損,左前葉子板輕微刮傷,為何估價單中維修項目包括四輪定位,右側維修項目,引擎、水箱、頭燈、排氣管、劍尾…等,均與受損部位無關,顯無修復之必要。又既然零件費用已減少5萬7,900元,與元嘉公司開立之估價單上工資9萬1,593元、烤漆3萬5,443元兩者費用一毛也不差,為何並未扣除不必要之更換零件工資及烤漆施工費用、修繕費用等,且因工資與烤漆費用不能提折舊,故該計算式顯有重大疏失。況以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交通事故發生實際使用年數為7年3月8日,已逾耐用年數5年,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計算,所致修繕費用計算式中零件需提折舊而有價差,工資與塗裝費用不能提折舊而無差價嗎?故上訴人才質疑元嘉公司對系爭車輛所提估價單內容修繕項目,是否均為因本件車禍所致而屬必要性,及被上訴人請求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工資與烤漆費用有無過高。末者,訴外人鐘新羱於本件車禍對伊亦同造成侵權損害行為,伊已於原審言詞辦論時提出,伊的車子也有受損並實際支出修車費用4萬4,340元,亦經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會同後批示無誤之估價單、收據附卷,所以當然對方的保險公司即被上訴人也必須要負責,因此要主張抵銷等語,資為答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0,332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另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前開勝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14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宜蘭縣○○鎮○○路○段○○巷往北成路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鎮○○路○段○○巷○○○路0段○號誌交岔路口時,適被上訴人所承保允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鍾新羱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沿宜蘭縣○○鎮○○路○段由羅東往廣興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上訴人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右側車身因而與訴外人鍾新羱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撞擊,致生系爭事故並造成所駕車輛互有受損。
㈡前述允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鍾新羱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
由被上訴人所承保,被上訴人已依雙方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允成公司之請求,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9萬元(其中零件16萬2,964元、工資9萬1,593元、烤漆3萬5,443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㈢系爭事故發生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實際支出修車費用4萬4,34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行爭點程序確認為:㈠系爭車禍的肇事責任歸屬為何?倘兩造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㈡被上訴人主張代位行使之車輛修理費用,是否與系爭車禍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得請求之合理必要修理費用為何?㈢上訴人主張以其車輛之修理費與被上訴人代位請求之修理費為抵銷,於法是否有據?其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何?茲分別審酌如下:
㈠系爭車禍的肇事責任歸屬為何?倘兩造均有過失,過失比例
為何?
1.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道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本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如路口未設行人穿越道線者,則加繪兩條平行白虛線,間隔三0公分,線段長六0公分,線寬三0公分,間距四0公分。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2.查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14時55分,係以時速約20公里之速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鎮○○路○段○○巷往北成路方向,其遵行之道路之路口設有白色倒三角形,並有加繪兩條平行白虛線之讓路標線等情,有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證(詳原審卷第第46頁背面、第50頁背面及第52頁背面),則上訴人所駕車輛係屬支道車輛,應堪以認定。而上訴人駕車於支線道行駛,行經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其於兩車發生撞擊前並未注意到系爭車輛,而訴外人鍾新羱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在撞擊前亦未發現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其等因而不及採取適當之閃避、煞停措施,上訴人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側車身遂與訴外人鍾新羱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在系爭交岔路口內發生撞擊,此業經上訴人及訴外人鍾新羱於99年12月8日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9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0年9月15日警羅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及車損彩色照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50頁至第53頁),堪認屬實。足證本件上訴人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倘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其駕車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前,應能發現訴外人鍾新羱亦駕駛系爭車輛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前,並停讓行駛幹線道之系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系爭交岔路口,致於撞擊前絲毫未有任何煞避之安全措施,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撞擊,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具有過失,至於訴外人鍾新羱於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前,倘能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當能發現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動態,亦能發現上訴人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舉止,而有足夠之距離及充分之時間,預作必要之安全措施,詎訴外人鍾新羱竟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貿然通過系爭交岔路口,致與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撞擊,訴外人鍾新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亦具有過失甚明,又上訴人之上開過失應為肇事之主因,訴外人鍾新羱之過失則為肇事之次因甚明。另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判認上訴人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支道車未停讓右側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訴外人鍾新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亦有該委員會以101年9月20日基宜鑑字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院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4頁)。是本院審酌上開上訴人及訴外人鍾新羱之過失程度,認上訴人應負70%過失責任,訴外人鍾新羱則應負30%過失責任。至於上訴人雖以訴外人鍾新羱應有超速,而車速應非僅20多公里,上訴人若負70%責任顯屬過重云云置辯,惟查,訴外人鍾新羱駕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乙節,已如前述,故就其未減速部分已判認其過失,惟就上訴人所辯鍾新羱有超速乙節,並無證據足佐,是上訴人上開所辯,應尚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代位行使之車輛修理費用,是否與系爭車禍均
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得請求之合理必要修理費用為何?
1.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致前保險桿、引擎蓋、左右大燈、水箱護罩、左前葉子板、左前劍尾、水箱、左前霧燈、左右前大樑、左側燈架、水箱旁加強板、感知器外殼等處受損;左右前輪弧間距、右前劍尾、引擎蓋兩側氣壓支架、水箱上之中支架位移;右前葉子板間隙變小等,於99年12月24日送至元嘉公司,經該公司將系爭車輛所須修繕項目評估列表,與車主、保險公司承辦人員確認後進行修繕,除受損零件更換及烤漆外,因系爭車輛置放校正台前後須拆裝
4輪、左後懸吊推力臂、兩段傳動軸、引擎變速箱、前軸、右倒車身底板式板、引擎室全部下側隔板、引擎、煞車油管、排氣管、右前葉子板內擋泥板等零件,且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撞擊力道由左往右推擠,致系爭車輛右前大樑等處損壞及右前劍尾等處位移,亦須進行修繕,原估價修復費用高達36萬5,295元(含稅),嗣經該公司同意以29萬元修復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元嘉公司廠長洪深淵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2頁至第104頁),並有證人洪深淵所提出之車損及修繕照片60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22頁),復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車損及修繕照片34張、元嘉公司估價單8張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23頁),參以被上訴人係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縱其可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然仍有債權無法獲得滿足之風險,倘非屬必要,其究無任由訴外人允成公司及元嘉公司恣意修繕系爭車輛之可能,況且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車損,其合理之修復費用,經本院囑託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結果,核認零件費用為20萬9,475元、鈑金工資為7萬9,930元、烤漆工資為6萬5,587元,合計之費用額為35萬4,992元(未含稅)等節,有該公會以101年7月2日台區汽工(和)字第10106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76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依原估價單所示為36萬5,295元(含稅),後以29萬元交修等節,均尚未逾合理修復費用範圍,是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2.上訴人雖辯稱客觀上系爭車輛損壞程度應不及需要將系爭車輛置放校正台上,並進行拆裝四輪、左後懸吊推力臂、兩段傳動軸、引擎變速箱、前軸、右倒車身底板式板、引擎室全部下側隔板、引擎、煞車油管、方向機油、變速箱油、防鏽油、密封膠、R134冷煤、冷凍油、排氣管、右前葉子板內擋泥板等零件維修,且系爭車輛發生撞擊為左前車頭,實難佐證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左右大燈、水箱護罩、左前劍尾、水箱、左右前大樑、左側燈架、水箱旁加強板、感知器外殼等處受損,及造成左右前輪弧間距、右前劍尾、引擎蓋兩側壓力支架、水箱上之中支架位移、右前葉子板間隙變小等節,而質疑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全部與系爭車禍有關,惟證人即負責修繕系爭車輛之元嘉公司廠長洪深淵於原審業已具結證稱:「四輪定位是需要的,因上校正台時需要所有的輪子拆卸下來,…待修繕完畢後裝上四輪後必須進行四輪定位,左後懸吊推力臂、四輪、兩段傳動軸、引擎變速箱及前軸、右側車身底板式板、引擎室全部下側隔板,…拆裝的部分都是因要上校正台必須要拆裝的,右前判軸外傾後傾調整與四輪定位有關,因為車輛上校正台前必須拆下引擎及煞車油管、排氣管,煞車油也要更新,等校正完後再安裝回去需要更新,所以煞車系統放空氣是必要的…。…左前劍尾有受損必須把接地電纜、電線及鉚釘螺絲拆除才能進行校正及烤漆,…,左前大樑修理,是車禍造成的,…右前大樑修繕部分亦是車禍造成的,…因為車禍發生時車輛由左往右推擠,車輛撞擊後會由左往右傳遞,所以右前大樑也有損害,左、右輪弧因為車禍間距位移,所以必須要修理,右前劍尾也因車禍有位移,所以必須要校正,頭燈在車禍也有毀損,後面的支架破損,…所以必須要換,抽真空、灌冷媒、冷媒回收也是上校正台必須要做的,引擎蓋兩側氣壓支架因為受撞擊有位移,必須要更換,右前葉子板拆裝鈑金,…右前葉子板間隙變小必須要拆裝鈑金,右前葉子板內擋泥板拆裝也是上校正台必須要進行的,車身孔隙封臘,因為修繕後須要執行此項目,避免雨水滲透,…烤漆、塗裝、打臘係屬本件車輛修繕烤漆部分所必須的,亦是本件車禍所致車輛修繕的費用,水箱拆裝是因上校正台所需,且水箱也因車禍導致漏水,…所以必須要更新,密封圈是在拆卸壓縮機、水管時所需要更新的,…,FRAME是左側燈架必須要更新,撞擊緩衝段是保險桿緩衝塊,故必須要更新,中支架是水箱上的支架,因車禍後有位移,必須要更新,…,加強板是水箱旁,因為水箱有變形所以加強板就壞掉,…,左右大燈有毀損,…照片有顯示,…感知器外殼是大燈底下與保險桿上方中間部分有毀損要更換,SPACARING是安裝感知器密封圈,此部分也是必要的,…」等節明確,並有其所提出之車損及修繕照片60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08頁至第122頁),且參以自系爭車輛之受損外觀應尚無法逕為判斷該車輛內部細項之損害狀況。是應認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可取。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撞擊肇事,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為92年9月出廠,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頁),而系爭車輛經送元嘉公司,原估價不含稅之所需修復費用為34萬7,900元(即零件22萬0,864元、工資9萬1,593元、烤漆3萬5,443元),後以29萬元修復等節,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元嘉公司估價單8張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23頁),雖被上訴人以修理過程及車體面積並未因降價收費而有所不同,該廠之修理技師均以等同之工時、勞力而為修繕,是關於原估價與實際交修之費用有5萬7,900元之差額,亦應給予承修技師同樣之勞動評價,故該差額應於零件價中扣除為由,而主張29萬元之修車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經降價後為16萬2,964元、工資及烤漆之費用則仍維持同原估價,分別為9萬1,593元及3萬5,443元等節,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元嘉公司估價單僅記載工資9萬1,593元、零件22萬0,864元、烤漆3萬5,443元,小計34萬7,900元×1.05,總計36萬5,295元,實付29萬元等節(見原審卷第23頁),並未載明折讓之部分全屬零件費用,況不論是零件或工資,修車廠應均同有其成本考量,被上訴人以系爭車輛承修技師之勞動評價為由,主張修車費用之差額應全數於零件價中扣除云云,應尚無可採。是系爭車輛修車費用,既於估價後降價5萬7,900元,以29萬元交修,則該降價之額度應依各項費用所佔總估價費用額之比例分別扣減較為合理,基此,應認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29萬元,其中零件為18萬4,106元[計算式:220,864-(57,900×220,864/347,900)=184,106,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工資為7萬6,350元[計算式:91,593-(57,900×91,593/347,900)=76,350,元以下無條件進位]、烤漆為2萬9,544元[計算式:35,443-(57,900×35,443/347,900)=29,544,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實際使用年數為7年3月8日,自應以7年4月計算,已逾耐用年數5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1萬8,411元(計算式:
184,106×1/10=18,411,元以下4捨5入),則被上訴人就零件部分僅請求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1萬6,296元,該金額在該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之範圍內,應為有理由,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修復費用中之工資9萬1,593元及烤漆費3萬5,443元部分,分別於工資7萬6,350元及烤漆為2萬9,54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數額部分,為無理由。因此,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合理費用額為12萬2,190元(計算式:16,296+76,350+29,544=122,190)。
4.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亦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鍾新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具有過失,且其為肇事之次因,應負3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又訴外人鍾新羱既為訴外人允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訴外人鍾新羱之過失自視同訴外人允成科技有限公司之過失,則依上開民法第217條規定,自應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30%。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既已依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允成公司之請求,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代位行使允成公司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權,然其得代位求償金額,以不逾前述允成公司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向上訴人求償之金額為限。因此,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依上開比例折算後應為8萬5,533元(計算式:122,190×70%=85,533)。
㈢上訴人主張以其車輛之修理費與被上訴人代位請求之修理費
為抵銷,於法是否有據?其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何?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甚明。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修車費用4萬4,340元乙節,業據提出收據二紙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認屬實,惟其主張以上開修理費與被上訴人代位請求之修理費為抵銷部分,因本件被上訴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允成公司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上訴人受有上開修車費用損害者乃訴外人鐘新羱,上訴人於法應向侵權行為人即訴外人鐘新羱請求賠償,亦即上訴人所稱可供抵銷之損害賠償債權,應存在於「上訴人甲○○」與「訴外人鐘新羱」之間,則上訴人以對於其訴外人鐘新羱之債權,對於被上訴人代位允成公司行使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依前揭說明,於法未合,自無法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5,53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恰。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翠華法官鄧晴馨法官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詩綺裁判費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被上訴人繳納。│├────────┼────────┼────────┤│證人日旅費│1,414元│被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上訴人繳納│├────────┼────────┼────────┤│鑑定費用│5,000元│上訴人繳納│├────────┼────────┼────────┤│合計│9,6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