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99號101年度易字第37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銘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657號)暨言詞追加起訴,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江銘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江銘華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6月22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毒偵字第1491號、第218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8、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5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月10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之6住處內,施用海洛因1次。
江銘華復行起意,於101年9月10日18、19時許,至臺中市○里區○○路某處,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購賣海洛因1包(淨重0.0873公克,驗餘淨重0.0844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江銘華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揭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而查獲上情,並扣得海洛因1包,警方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江銘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其警詢、偵訊筆錄。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刑案現場照片4張、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扣案毒品照片2張。
㈣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873公克,驗餘淨重0.0844公克
)、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9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
㈤警員 傅傳輝 出具之職務報告書2份。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