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2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2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2612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甲○○律師相對人華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清償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度臺抗字第128號裁定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79年7月31日、82年8月17日、86年12月19日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向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0,000,000元、70,000,000元、17,850,000元之抵押權;嗣於84年至86年間以附表二所設定之動產擔保明細,向聲請人提出擔保,並均已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258,685,777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及擔保之動產,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中長期放款合約、短期擔保授信合約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相對人於96年10月31日以書面提出對本件拍賣抵押物聲請之陳述意見書,主張本件借款餘額至96年9月30日止為258,685,777元,且相對人與聲請人持續協商分期攤還本金及支付利息。惟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事實,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性質係屬非訟事件,非訟事件之性質係對於實體事項之爭執並不審酌,相對人對於此類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行起訴以資釐清。故法院於聲請人提出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債權證明以及扺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並且該公文書俱經依法登記而有公示表徵時,法院即對上開書面進行形式審理,當聲請合於法定要件時,自應依法而為准許之裁定,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汪智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書記官楊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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