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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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發查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均無罪。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丙○○、甲○○、乙○○(被告甲○○
及乙○○二人經本院另行判決)均係迪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迪鉅公司,設臺北市○○區○○○路○○○號二樓)之前後任負責人,竟共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明知迪鉅公司無營業事實,竟虛報不實進項金額二億三千三百四十一萬五千六百五十五元,並自九十一年七月至九十二年二月止,連續開立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指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共二百二十紙,金額共計二億二千九百三十五萬二千二百九十三元,並將之交付與樺霖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樺霖公司)等二十四家公司行號,作為進項憑證,由樺霖公司公司等二十四家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持上開統一發票,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樺霖公司等二十四家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額共計一千一百四十六萬七千六百二十四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㈡被告丁○○係源益國際洋行有限公司(下稱源益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十樓之二)之負責人,竟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在無營業事實情形下,虛報進項金額共計三億四千三百四十六萬七百六十三元,而自九十一年七月至同年十月止,連續開立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指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共一百八十二紙,金額共計三億四千八百零二萬四千八百四十九元,並將之交付與關毅有限公司(下稱關毅公司)等二十三家公司行號,作為進項憑證,由關毅公司等二十三家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持上開統一發票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關毅公司等二十三家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額共計一千七百四十萬一千二百五十一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丙○○及丁○○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公訴人認為被告丙○○、丁○○涉犯幫助逃漏稅捐等罪,無非
以被告丁○○之供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刑事案件稽查報告書(下稱稽查報告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業稅申報資料影本、出貨單、傳票、簽收單、送貨單、存摺明細(此處未具體載明據以證明被告丙○○、丁○○犯罪之證物)等為其論據。被告丙○○否認犯行,辯稱:其有擔任迪鉅公司之負責人,但其已將公司售予他人,時間不記得,委託 吳國勇 會計師辦理,其籌設公司之目的是為了要開支票,但跳票後就沒再用,沒領過統一發票,公司也未交予他人經營(本院卷一第二○三頁)等語。被告丁○○亦否認犯行,辯稱:其遺失過身分證四、五次,每次都有去申請補發,並未與他人前往銀行開戶,亦未將身分證交予他人辦理擔任股東之手續,其於九十年至九十四年不是戒治就是在執行(本院卷一第一九八頁)等語。本院認為:㈠被告丙○○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自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期間擔任迪
鉅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有迪鉅公司變更登記表(調查局卷即第一卷第一六八頁至第一六九頁)在卷可憑,堪認屬實。又前述稽查報告書之內容雖記載被告丙○○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等罪嫌,惟該份稽查報告書僅係臺北市國稅局承辦人個人之判斷,尚不得以之為被告丙○○有罪之認定。再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雖能證明迪鉅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間確有出具統一發票予森林電子有限公司及晶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同卷第一六○頁反面至第一六一頁反面)之事實,惟同案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至九月十六日,同案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期間擔任迪鉅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等情,有迪鉅公司變更登記表(同卷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八頁)可證,並據同案被告甲○○、乙○○坦承屬實,則以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九月份僅有四天擔任迪鉅公司負責人之情觀之,亦難遽認前述不實之統一發票係被告丙○○所製作,或係同意擔任人頭負責人而容任他人製作及幫助他人逃漏稅之情。
㈡被告丁○○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擔任源益公司之名義負責
人等情,有源益公司變更登記表(調查局卷即第一卷第九八頁反面)在卷可憑,堪認屬實。又前述稽查報告書之內容雖記載被告丁○○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等罪嫌,惟該份稽查報告書僅係臺北市國稅局承辦人個人之判斷,尚不得以之為被告丁○○有罪之認定。再被告丁○○於調查員詢問時即否認有擔任人頭負責人而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犯行(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二二號卷第十五頁),自無從依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對其不利之認定。另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雖能證明源益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至九月期間確有出具統一發票予關毅公司等二十三家公司(調查局卷即第一卷第八八頁反面至第九八頁)之事實,惟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因竊盜等案件入監服刑,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始獲假釋而出監,雖不能絕對排除被告丁○○於入監服刑前將身分證交予他人而同意擔任源益公司人頭負責人之可能,亦無證據足認前述不實之統一發票係被告丁○○同意擔任人頭負責人而容任他人製作及幫助他人逃漏稅之情。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丁○○
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涉有公訴人所指前述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參照前述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楊台清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