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協同辦理變更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
原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協同辦理變更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茲因股份轉讓當然解任董事及董事長,惟公司仍登記原告為董事長,訴請被告公司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塗銷原告在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登記,並先後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 李恆霖 、 許逸香 、董事乙○○、甲○○為被告公司為法定代理人。經查,許逸香、李恆霖均辭職,已非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而乙○○、甲○○亦非被告公司之董事,被告公司目前並無法定代理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三日裁定命原告於十日內補正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該裁定已於九十年十月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附卷足稽,然原告迄今尚未補正,原告之訴顯然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政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