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2754號
原 告 葉禎平
被 告 黃莉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2年度簡字第580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2年度簡附民字第9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桉和解
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以,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
力,亦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914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
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又按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
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
第58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8
月6日凌晨1時5分許,在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13樓之6住處,趁原告外出之際,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洋
酒1批,得手後,搭乘驗梯逃逸。嗣原告返家發現失竊報警
,為警循線查知上情。而原告失竊洋酒4瓶,市值各為新臺
幣(下同)5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0元,以
及原告受有精神損害30,000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合計
150,000元。至於102年度司中調字第1902號調解,原告認為
該次調解無效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經查,被告因於101年8月6日凌晨1時5分許,在原告位於臺
中市○區○○路○段000號13樓之6住處,趁原告外出之際,
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洋酒1批等情,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緝字第173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
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1299號受理在案,並將該案轉介本院
臺中簡易庭進行調解,而原告於102年5月21日就其因上開刑
事案件之侵權行為所生一切損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亦以言
詞向本院臺中簡易庭聲請調解,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2年
度司中調字第1902號受理在案,且兩造已於當日調解成立並
於調解程序筆錄簽名,及依該調解程序筆錄記載:「當事人
間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一、相對人(指被告)願給付聲
請人(指原告)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方式:1.於民
國102年5月31日前給付壹萬元;自102年6月30日起至103年1
月30日止,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2.相對人以匯款方式匯入
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內。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三、聲
請費用各自負擔。」等語,之後,因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易字第1299號竊盜案件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刑事庭
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102年度簡字第580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處罰金4萬元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299號刑事卷宗、102年度簡字第
580號刑事簡易卷宗、102年度司中調字第1902號民事聲請卷
宗等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參以,原告於本院102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件請求原因事實與102年度簡字
第580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犯罪事實相同;102年度司中調字
第1902號係針對102年度簡字第580號竊盜案件進行調解等語
。綜上,足認本件原告請求內容,與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為
同一當事人就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相同之損害賠償請
求,核屬同一件。
四、至原告雖主張102年度司中調字第1902號調解無效等語。惟
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於102年6月25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未曾
就上開102年5月21日調解成立內容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
調解之訴乙節,業據原告於本院102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
陳明在卷,核與卷附本院分案室簡覆表及查詢結果所載內容
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以析,本件原告請求內容,與上
開調解成立內容,為同一當事人就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
為相同之損害賠償請求,核屬同一件,而原告具狀提起本件
訴訟之前,未曾就上開調解成立內容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
銷調解之訴,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調解成立內容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原告請求內容,應為上開調解成立內容
效力所及,亦即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從而,原告於上開
調解成立後,再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本院自應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
,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於本院審理
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