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六號
上訴人己○○即被告
丙○○甲○○丁○○共同 陳家駿 律師選任辯護人右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壹傳媒公司,其出版品為壹週刊雜誌)司機,被告丙○○、甲○○、丁○○均為壹傳媒公司記者,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負責採訪報導總統 陳水扁 之女 陳幸妤趙建銘 訂婚過程相關新聞,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由被告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甲○○、丁○○,一路跟隨趙建銘車隊,沿途拍攝照片。於同日上午十時許,車行至臺北市○○路總統寓所大門入口前,明知總統寓所為國家元首之居家安全計,須經許可及經負責安全檢查之警衛人員檢查後始得進入,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未獲許可之情形下,由被告己○○將該車駛入已經許可進入以趙建銘搭乘為首之六部車輛之車隊中,致當日執行安全檢查之玉山警衛室警衛官戊○○誤認渠等所駕駛車輛為事先已經許可無庸逐一檢查之訂婚車隊予以放行,而侵入總統寓所。嗣經戊○○對於第七輛車進行攔檢時,始知被告丙○○、己○○、甲○○、丁○○侵入之情並報警查獲,當場扣得底片共三十卷,因認被告己○○、丙○○、甲○○、丁○○均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0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
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而該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得憑其所享有住屋權,對無故侵入者提出訴追。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己○○、丙○○、甲○○、丁○○無故侵入之處所,查係中華民國總統居住之官邸,住屋權人為總統及其家屬,然本件被告己○○、丙○○、甲○○、丁○○涉嫌無故侵入 右揭 處所後,總統或其家屬均未以言詞或具狀表示訴追,而係由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就被告己○○、丙○○、甲○○、丁○○所涉無故侵入住宅罪嫌提出告訴(告訴人戊○○部分,據戊○○於原審到庭 陳明渠 係就妨害公務部分表示訴追;又,妨害公務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敘明並不成立犯罪而未予起訴),是則告訴人乙○○所提出之告訴是否合法,本諸程序先於實體之原則,應先予審究。
㈡告訴人乙○○於被告己○○、丙○○、甲○○、丁○○涉嫌無故侵入總統官邸
時,任職總統府侍衛室副侍衛長兼玉山警衛室主任,業據告訴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到庭陳述明確,並有總統府華總人二字第八九一00三四六七號任命乙○○為副侍衛長之令文影本附卷可稽。而中華民國總統府組織法第七條規定侍衛室所掌理有關侍衛、警衛之事項,其中關於總統寓所之警衛安全維護及執行部分,依中華民國總統府處務規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規定,由侍衛室內衛組掌理,又依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前國家安全局組織法第十一條規定,國家安全局設特種勤務指揮中心,協同有關機關掌理總統、副總統與其家屬及卸任總統與特定人士之安全維護,所需工作人員由該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復據告訴人乙○○於原審陳稱:國家安全局為執行前開對總統及其家屬安全維護工作,故由國家安全局以特別組織編制另設玉山警衛室,當天總統官邸連同圍繞土地均為渠監督總統及其家人安全之範圍,渠以玉山警衛室主任身分提出告訴等語。是依上開規定,告訴人乙○○係因職掌對總統及其家屬安全之維護,乃指揮在官邸以佈哨及對進入之人車實施管制,以達維護總統寓所與附連圍繞土地居家安全之目的,並非對官邸及圍繞土地具有居家之使用權,亦與基於與使用人相同之居住目的而管理,因而對該處所具有支配能力之監督權人有別。
㈢依告訴人乙○○於本院所為渠因任務上必須隨時跟總統進出,故玉山官邸內有
寢室,於休假時始回家之陳述,官邸內固有寢室供告訴人乙○○休憩使用,然右揭住宅與附連圍繞土地查係供總統及其家人使用,告訴人乙○○乃因執行總統及其家人安全維護工作所須,官邸內始規劃其中特定部分為渠執行安全維護勤務時使用,並非以居家之意思而將之劃歸予告訴人乙○○管理使用,是亦難因乙○○在官邸內有寢室之事實,認被告己○○、丙○○、甲○○、丁○○無故侵入行為對告訴人乙○○之居家安全造成損害。
㈣玉山官邸於被告己○○、丙○○、甲○○、丁○○無故侵入時之客觀狀態,為
供總統及其家人使用並有人看守以維護安全之住宅,告訴人乙○○為玉山警衛室主任,為負責看守維護安全之負責人,職責上固有防止他人無故侵入之義務,然若他人違反規定無故進入而對使用人造成居家安全之侵害,被害人為該住宅之使用人即總統及其家人,負責安全維護之人員,並未因該無故侵入行為致其居家安全受有侵害之虞,而係在侵入過程中,造成渠等安全維護職務執行之損害,自非屬被告己○○、丙○○、甲○○、丁○○無故侵入住宅行為之直接被害人。而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所規定得為告訴之犯罪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者為限。本件被告己○○、丙○○、甲○○、丁○○無故侵入右揭處所而涉嫌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之行為,直接被害人為該官邸使用人即總統及其家人,告訴人乙○○並非該條保護法益所指對象,其就被告己○○、丙○○、甲○○、丁○○所涉嫌無故侵入住宅罪之行為提出訴追,所為告訴,即不合法。
㈤原審雖引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四四二號刑事判決,以刑法第三百零六
條所謂侵入住宅,或不法滯留罪,應以對住宅、建築物有監督權者為被害法益,自應由對住宅、建築物有監督權之人依法告訴,為認定告訴人乙○○對被告等行為具有告訴權之依據。惟查,該判決相關事實,為任職補習班之職員在補習班內遭人叫罵,經該職員要求退去未果,行為人復進入櫃檯內尾隨該職員續予叫罵,該職員電告該補習班管理人到場後,行為人始悻然離去,並於離去之際向該職員恐嚇,由職員及管理人提出告訴,經本院八十三年上訴第六九二五號案件審理後,認該行為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五條罪,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判處該行為人有期徒刑六月,於確定後,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告訴人即該職員提出告訴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間為由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非常上訴意旨並未引用原確定判決所確認即該補習班管理人為該建築物之監督權人之事實為基礎,自行認定該職員為被告不法滯留罪之被害人而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該院無從為調查審理而予以駁回。嗣再由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以該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四二號判決,認定該補習班之管理人就行為人不法滯留行為所提出告訴,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間,而將原判決及第一審關於不法滯留罪部分撤銷,改依恐嚇罪對行為人論罪科刑,有最高法院法院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四四二號、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四二號判決(均為網路裁判書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是依最高法院就該案件所為見解,亦僅認為該補習班之管理人因具有監督權而有告訴權,與本件職司官邸安全維護指揮工作之告訴人乙○○,對於無故侵入官邸者是否具有告訴權乙節,二者並不相同,況依右揭理由,告訴人乙○○並非對右揭處所具有使用權之監督權人,尚難擷取上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非字第四四二號判決部分意旨,為認定本件告訴是否合法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按不合法之起訴,祇生形式訴訟關係之效力,法院僅得為形式(程序性)之判決,不得為實體之認定,此乃訴訟上程序事項優先原則。本件告訴人乙○○就被告己○○、丙○○、甲○○、丁○○無故侵入右揭住宅所附連圍繞土地行為,並非侵害居家安全之直接被害人,所提出告訴為不合法,而公訴人起訴被告己○○、丙○○、甲○○、丁○○所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乙○○所提出告訴既不合法,復未據其他有告訴權人提出告訴,被告己○○、丙○○、甲○○、丁○○所涉犯罪行為之訴追條件即有欠缺,原審未予以詳究,遽認告訴人乙○○具有監督權,所為告訴合法,進而就實體部分認定後,對被告己○○、丙○○、甲○○、丁○○為論罪科刑之判決,自有未合。被告己○○、丙○○、甲○○、丁○○不服原審判決,以渠等並無侵入官邸之意圖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雖均屬無稽,然原審判決既有右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改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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