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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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更(四)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游開雄 律師右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0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二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 李致廷 (原名 李錦文 ,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三十日更名為李致廷)及 林慶益 (已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死亡,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均係 王進吉 之朋友,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晚上二十三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日本料理店內飲酒,適王進吉亦偕同其前妻乙○○及友人庚○○及丙○○在該店喝酒,至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因王進吉已不勝酒力仍執意向隔壁桌之戊○○、李致廷、林慶益敬酒,遭戊○○、李致廷、林慶益等人勸阻,王進吉因而不悅,憤而拉扯戊○○,進而發生爭吵,戊○○、李致廷及林慶益三人竟基於故意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三人於客觀上均能預見以拳頭毆打人之胸部,足以使人因而受傷,並因傷造成死亡之結果,而主觀上卻均未能預見,仍共同毆打王進吉之胸部等身體部位,致王進吉受有左胸外下緣有三x三公分之瘀血、右後背近腰處有一條長二公分之擦傷、左手掌食指根部有0.五x0.四公分之擦傷。嗣經乙○○將王進吉拉開搭車離去,王進吉事後仍感胸部疼痛,乃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上午七時十六分許至 馬偕 紀念醫院就診,迨同年二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許,終因胸部之鈍傷致兩肺瀰漫性出血,送醫於次(二十一)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此所稱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看)。
三、本件檢察官認上訴人即被告戊○○涉有傷害致死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乙○○(被害人王進吉之前妻)、庚○○及丙○○之證述,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共同傷害致死犯行,辯稱:當時我未與王進吉吵架,我有說改天再喝,王進吉不高興,說不給面子,就拍桌子,然後我們就拉拉扯扯的,但並未動手打王進吉,我不知王進吉如何死亡的云云。
四、經查:
(一)證人乙○○在警訊陳稱:「...是因為王進吉賭博贏錢而說話傷害到對方,致對方三人圍毆他一人,王進吉朋友就叫計程車讓我們先走...當時沒有報警處理,但有到馬偕醫院急診是在二月十四日凌晨五時許。」(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在偵查中供陳:「戊○○、 李欽廷 、林慶益也有打我,把他拉開,打一打後,我和先生坐計程車走後,他頭後受傷流一點血,並不嚴重,頭部、眼部外觀不嚴重...」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背面)。則證人乙○○上開供述證明王進吉當時受傷部位為頭部、眼部而已,顯未能證明被告等人有以拳頭毆打被害人胸部之情事。尤其證人 邱毓輝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八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我有在板橋市○○路○○○號日本料理店,我與 陳岳山 一起去的,我後來有看見在場三位被告,我先注意我同學王進吉很大聲講話,好像要去敬酒的樣子,我並未看見王進吉與被告三人打架,...那天我與陳岳山最晚離去,並未看見被告三人有打王進吉。」(見原審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 黃宗祥 亦稱:「...王進吉要敬戊○○酒,戊○○向王進吉說你喝醉了,改天再喝,走路已不穩,被告三人是要扶王進吉出門口,並沒有打他。」(見原審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證人陳岳山證稱:「(問:你有看到陳、李用手打王進吉胸部?)我出來時沒看到,我去廁所不到一分鐘」、「(問:有無看見王進吉受傷)沒有。」、「問:之後你有無見過王進吉?)有,他來過我家一次,去泡茶,大約一小時左右,精神很好。」(見本院前審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查證人邱毓輝、陳岳山與被害人之間有同學、友人之淵源,衡情自無曲意迴護並無情誼之被告之理,其等證言應較客觀而堪信實則證人乙○○所述被害人遭被告等人圍毆之證言即屬可議。
(二)又證人乙○○雖堅稱在場目睹被告毆打被害人之過程,而於原審陳稱:「那天我與王進吉及他朋友庚○○及另一朋友,吃飯要出來,碰到戊○○及林慶益,他們剛好要進來吃飯,要走前,王進吉說要與戊○○敬酒,林慶益將王進吉扯開,後來很多人不知為何就打起來場面很混亂,當時我有看見戊○○、李致廷、林慶益動手打王進吉。」然被告當庭即否認證人乙○○在場目睹。而同案共犯李致廷於原審並供稱:「當時是王進吉酒醉自己摔倒,我們幫他叫計程車並扶王出去,乙○○對於中間的過程,她人在外面,根本沒有看見。」(見原審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且證人邱毓輝證稱:「 王某 當時已經喝醉,我們準備結帳要離開店裡的時候,我跟王某妻子去叫計程車,那時被告等人正要進來,王某就要去跟他們打招呼。」、「(問:當時王進吉之妻都在外面?)是的。」,證人陳岳山證稱:「(問:你有無看到被告他們打架?)我過去跟王進吉打招呼後,就回到店裡面,將近一個小時後,戊○○他們也過來叫我去喝酒,我就過去,在門口跟王進吉、邱毓輝等人擦身而過,我到店裡就先去廁所,進去大約一、兩分鐘,就聽到外面有玻璃被打破的聲音,出來後,就看到 邱某 跟另一人扶著王某出去。」、「(問:你當時有無看到王進吉之妻?)沒有看到。」,證人黃宗祥證稱:「(問:你到日本料理店是否有遇到被告及王進吉等人?)我去的時候看到王某之妻在外,我知道王某在裡面,我也聽到王某聲音很大,因為王某平日酒品不好,我不想進去,於是就在外面點菜」、「(問:你到店裡去買菜一直到王某被人扶著離開這段時間,王某之妻一直都在門外?)是的,時間不是很久。」(見本院更三審卷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由此,堪認證人乙○○於王進吉與被告敬酒時,其人已在店外等候,並未目睹全部過程,其指稱被害人遭被告等圍毆,顯非實在。
(三)證人庚○○於本院庭訊雖證稱:「當時我、汪、王進吉夫妻四個人在那裡喝酒、聊天,後來王進吉跑去隔壁桌敬酒,然後就打起來了。」、「(問:在庭之被告有否在場?)王進吉就是向他敬酒,打起來時我有看到他拿椅子的腳打王進吉的背部,另外壹個人打破酒瓶要刺王進吉被我擋住了,至少有三個人以上,那些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惟查,證人庚○○於案發日(八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不久後之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於原審,及八十四年七月三日於本院前審,均稱當時醉到不知發生何事,沒見到何人打何人,不意事隔九年之久,證人庚○○卻反能明確證陳被告以椅子打被害人,實有違常理。證人庚○○雖解釋當時係因不想出庭應訊,故推稱喝醉,實際上應該是王進吉的太太比較清楚云云,惟查證人庚○○身為執法警員,當無不知證人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之理,甚且依其所言,證人乙○○應對被害人遭毆打之過程知之甚詳,然如前述,乙○○不在現場,尤有進者,證人乙○○稱被告等係以拳頭打,庚○○則稱被告等以椅子、酒瓶砸被害人,證人乙○○與證人庚○○之證詞,並不相符,再參以證人庚○○係稱其開車載證人丙○○去日本料理店,證人丙○○則稱「庚○○打電話叫我去,我坐計程車去的。」、「我們在那裡吃完飯要離開,庚○○去開車,我在門口等,王進吉去敬酒,然後就打起來了。」,足見證人庚○○並未在場目睹全部過程,其證言實不可信。況證人丙○○亦證陳:「我過去拉架,大約有三、四個人不知是打架的,還是勸架的,我是有看到拿椅子、酒瓶,但沒有看到打到人,那些人我都不認識。」,證人丙○○既稱看到的三、四人不知是打架的,還是勸架的,並沒有看到打到人之情形,則其所為證言要難作為被告有動手毆打被害人之佐證。
(四)證人乙○○於偵審中證稱:「他(指被害人)告訴我傷及頭部及胸部,尤其胸部傷的很嚴重,他告訴我胸部疼痛,可能有瘀血,有前往馬偕醫院就診」、「隔天農曆初四凌晨我們去馬偕醫院,醫生說還正常,但『王』說他胸口還很痛,他一直說胸部疼痛,就去馬偕醫院看病。」(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原審卷第八十一頁),意指被害人赴馬偕醫院急診,主因在於胸部疼痛。惟依卷附馬偕紀念醫院八十三年二月十三日馬偕醫急字第八三一六二0號函覆所檢附之被害人病情與病歷資料影本所載,被害人係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至馬偕紀念醫院外科急診,當時顏面有多處擦傷及一公分裂傷,並主訴遭人毆打喪失意識大約十餘小時,嘔吐過一吹,此外似無身體其餘部位有受傷之記載(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至八十九頁)。同醫院八十四年八月二日馬院醫急字第八四一0九一號函,復稱:「王進吉八十三年二月十二一日於本院急診外科就醫,當時顏面部有一長約一公分撕裂傷及多處擦傷,胸部X光檢查報告正常,病患主訴全身被打,並無特別提到胸部問題」(見本院前審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七號卷第七十頁),則證人乙○○前開證言即與上引證據資料之記載不符。本院雖數度傳喚為被害人急診之丁○○醫生到庭作證未果,惟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八三)高檢醫鑑定字第0八九號鑑定書所載,被害人身上外傷計有左胸外側下緣三x三公分瘀血一處,右腹背近腰一條長二公分擦傷、左手掌食指根部一0.五x0.四公分擦傷(見相驗卷第二一六頁),則被害人就醫時,若確曾告知醫師其胸部疼痛,負責診療之丁○○醫師豈有未能發現其胸部外側下緣有三x三公分之明顯瘀傷之理?證人乙○○上開證言顯不足憑信。至當時同為馬偕醫院急診室輪值醫師之己○○,到庭雖證陳:「...可能後來病人有主訴胸部有傷,所以我們有補照胸部、腰椎X光片,上面有些沒有記載,可能漏載,但有畫胸部的圖樣。」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然由卷附馬偕醫院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馬院醫急字第八六一六二0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害人病情及病歷資料影本所示,其主治醫師為丁○○,並非己○○,故證人己○○所為「可能」後來病人有主訴胸部有傷,及「可能」漏載等語,顯為其個人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無證據能力,再由被害人病歷,有畫胸部之圖樣,卻未記載有何受傷部份之情事觀之,顯見丁○○醫師當時確曾檢視被害人之胸部,但未發現任何明顯瘀傷,益徵證人乙○○所言被害人於生前赴馬偕醫院急診,主因在於胸部疼痛云云,與事實不符。
(五)鑑定證人甲○○到庭證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檢義醫字第一0三五九號函覆,記載:「死者之肺臟實質部有多處不規則性之出血斑塊及形成局部之徵細膿腫,顯示兩肺有堅實化之出血性病兆,而且已有一段時間。」所指「已有一段時間」,一般而言係指二至六天(見本院更四審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九頁)。經查,被告等係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凌晨,與被害人在日本料理店因敬酒發生糾紛,迄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凌晨被害人始因兩肺瀰漫性出血不治死亡,其間相隔已有九日之久,因此,依鑑定證人甲○○前開鑑定意見,往前推算被害人兩肺產生堅實化之出血性病兆之最早之日,應係同年二月十五日,足認其兩肺傷勢之肇因,與同年二月十二日被告之行為間,有無關連亦堪置疑。再者,鑑定證人甲○○解釋前開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覆函所謂王進吉胸部下緣三x三公分之瘀血,是「新舊雜陳的傷痕」係指一個傷口,僅因其外緣泛黃稱之為舊傷,中間較紅稱之為新傷之故,一般而言,傷口二天之內係呈現紅色,隨著時間經過,會轉為紫黑,再轉為黃色云云。經查,依鑑定證人甲○○所言,被害人之傷口理應早已泛黃,何以事隔九日之後,解剖當時之傷口依舊泛紅?如果被害人遭毆傷之傷口是較大之傷口,何以被害人在同年二月十三日前往馬偕醫院就醫時,負責診療之醫師竟未發現其胸部有明顯之瘀傷?此亦足稽被害人左胸外側下緣三x三公分之瘀血,顯與二月十二日被告與被害人間之糾紛行為無關。再者,被告之友人, 王獻輝 於本院結證:「二月十五日,我與王進吉在一起吃飯, 王有 說那天發生爭吵,純屬誤會,大家就算了。他當天(二月十五日)身體不錯,還喝酒。」(本院上字卷第三十四頁反面),證人游聖祥證稱:「二月十一日我沒在場,二月十五日我與王一起喝酒,王請客,他身體很好,也沒有說被打,他身體狀況與平常一樣。」(本院上字卷第三十四頁反面、第三十五頁正面),被害人於二月十五日既如往常,喝酒宴客,參以甲○○法醫師所述瀰慢性出血在死亡(二月二十一日)前二至六天,即二月十五日至二月十九日發生致命死亡,益證與被告二月十二日敬酒糾紛無涉。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八三)高檢醫鑑定字第0八九號鑑定書所載,被害人血液、胃內容物及尿液中,均檢驗出有嗎啡反應,尤其尿液中嗎啡含量尚高達七七˙0五0(ug/ml),鑑定證人甲○○即指出被害人於死亡幾天前有吸食安非他命、海洛因之可能,且前揭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函稱兩肺瀰漫性出血形成原因之一之藥物,包括安非他命在內,則被害人因兩沛瀰漫性出血而死亡,與其有吸食安非他命毒品間,即難排除其可能性,雖鑑定證人甲○○尚指明排除前揭八十六年二月十四覆函所稱被害人有飲酒、吸食安非他命、海洛因不良麻醉藥品之加重因素,其所受傷勢仍足以致死云云,然鑑定證人甲○○亦陳稱上開加重因素均足以導致被害人病情加重、加速死亡,則被害人解剖時發現之兩肺有堅實化之出血性病兆形成時間,應短於鑑定證人甲○○前述所指之二至六日,與二月十二日糾紛事件將相去更遠。
(六)另鑑定證人甲○○尚謂如果被害人所受外力是人面積或是身上有襯墊如有穿衣服或是速度很快等情況下,即有可能產生皮膚表面沒有瘀血,兩側肋骨沒有斷裂,但肺部卻嚴重受傷之結果,但以其多年解剖實際經驗所見,因外力造成兩肺瀰漫性出血致死之個案中,大部分自表皮外觀均可發現瘀傷,僅較低比例之個案,未發現表皮瘀傷等語,由此可見,因外力造成兩肺瀰漫性出血致死之被害人,可由其表皮外觀發現瘀傷為常態。就本案而言,被害人於二月十三日前往馬偕醫院就醫時,負責診療之丁○○醫師並未發現其胸部有明顯之瘀傷,至是否因被害人身著衣物以致表皮沒有瘀傷,自前揭鑑定證人甲○○之證詞,實難率予推斷。況依上開鑑定書所載,被害人解剖當時,其右胸外側下緣有三x三公分之瘀血,顯與鑑定證人甲○○前稱被害人被打時倘身著衣物有可能表皮無瘀傷之例外情形不合,則被害人左胸上開瘀傷自與八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與被告間之拉扯事件無關。尤其鑑定證人甲○○對馬偕醫院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馬院醫線字第九一三一五號函檢附之被害人八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就醫時所拍攝乏胸部X光片檢視後,表示被害人當時兩側肋骨沒有斷裂,亦沒有大量出血,可能是祇有小量出血,亦可能沒有出血等語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是縱令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檢仁字第一四一七號函略謂「死者胸部毆傷為新舊雜陳的傷痕,為鈍力性傷害,可以符合死者被毆後的傷痕。」,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傷痕係被告所為,自不得據上開函文資為不利於被告之佐證。
五、綜上所述,原審資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證據,均非無瑕疵可指,況以歷次鑑定書、鑑定機關函覆意見及鑑定人口頭鑑定意見觀之,均仍有另為有利被告之合理懷疑存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依罪證有合理之懷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附卷證據既無法得被告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斷,因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酌而予被告科刑之諭知,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魏新國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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