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九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溫惠美 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七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四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判決確定,七十四年一月四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賭博案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四七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一千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伊復 因 周水金 積欠其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飲料貨款一事發生糾紛,竟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基於殺人之故意,夥同四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至周水金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古早味小吃店,分持開山刀、鋁棒、安全帽等物,砍殺周水金及其妻 張麗琴 ,致周水金因此受左膝開放性髖骨骨折、左大腿一處深部撕傷約十四公分、右下腿一處淺部撕裂傷約五公分等傷害,張麗琴亦因此受左側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二處各約七公分等傷害,幸經鄰居送醫急救,始幸免於難,案經被害人周水金、張麗琴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辨後,認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嫌因而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四九號),目前繫屬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號)(以上罪刑均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
二、緣甲○○係臺北縣中和市○○路○○○號「摩天東帝士大廈」之住戶,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十八時許,因該大樓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並未依住戶要求張貼公告一事,竟持其向姓名不詳之人所借得之球棒一支,前往該大廈六樓之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進行質問,且以該球棒敲擊桌面(無證據證明已生毀損,且未據提出告訴及起訴),要求給予解釋,斯時擔任管理委員會副總幹事(起訴書誤繕為「副主任委員」)之乙○○見其來意不善,乃好言相勸,並於上前欲奪下球棒未果後即往外逃跑,甲○○即自後追趕,其間乙○○乘機奪得球棒並下樓求助, 嗣復 返回六樓,甲○○見乙○○上樓後,乃出手欲奪取球棒,惟為乙○○所抵擋,詎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與乙○○發生拉扯,並揮拳毆打乙○○,俟奪下球棒後,更以球棒揮向乙○○,乙○○乃伸手抵擋,而因甲○○之上開傷害行為,致乙○○受有左前臂挫傷併尺骨骨折、左顏面挫傷併頭部外傷及右手臂(起訴書漏繕)、左大腿、頸部瘀血等傷害。
三、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前開時間伊持向他人借得之球棒一支,前往「摩天東帝士大廈」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質問何以未依住戶要求張貼公告一事,斯時告訴人乙○○見狀,上前欲奪下球棒未果後即往外逃跑,伊即自後追趕,其間球棒遭告訴人奪下,嗣於告訴人復返回六樓時,伊出手欲奪取球棒乃與告訴人發生拉扯,遭乙○○以擒拿捉住手部,其乃出手毆擊告訴人之頸部,其後奪下球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以球棒毆擊乙○○頸部之傷害犯行,並辯稱:告訴人其餘傷勢非伊所造成,乙○○可能自己跌倒,左前臂碰撞樓梯,因而造成骨折現象云云。
二、經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指訴綦詳(告訴人目前因他病陷於昏迷中),且其所訴遭毆擊成傷一事,亦有其提出之由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載診斷:1、左前臂挫傷併尺骨骨折。2、左顏面挫傷併頭部外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三五號卷第九頁)、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病歷及受傷照片四幀(見前揭偵字卷第十頁、第十一頁)足憑。
(二)又於被告至該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時在場之證人 王詩成 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九十一〈二〉年二月九日下午你〈在〉何處?)我在管理中心會議室看電視,當時我看到被告拿一個棒子進來叫我不要動,他抱怨一些事,我覺得不對勁,看他往後門走過去,我就離開了,他的目的是要找主管,之後我馬上通知六樓商家關鐵門,過了十幾分鐘,我到一樓去時看到乙○○在一樓門口扶著欄杆等一一九,『當時他左手下垂不能動很痛苦』,一一九來時由高小姐(即 高湘玲 )陪去醫院,...。」(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八六號卷第三十四頁背面、第三十五頁正面);證人即於被告至該社區況?)被告有進來說要找最大的,手上有棒子,我覺得情況不對,被告往辦公室走,我就跑掉了,我直接到一樓,因為交接未完成我沒離開,其間發生何事我不清楚,『過了半小時我看到乙○○走出電梯,我看到他頭外傷,他說他手不能動』,先前我有向六樓洗衣店打電話給一樓警衛叫他們報警,救護車來時我有陪乙○○去醫院,醫生說他骨折,頭部部分我不清楚,因我離職我也沒有去醫院看他,乙○○是副總幹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八六號卷第三十四頁正面);證人即該社區警衛 徐漢忠 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九十二年二月九日事發?)當時門口之人告訴我說管委會有人來找麻煩叫我去看,當時是晚上六點多,我上樓去之後,看到甲○○向乙○○要回棒子,『二人拉扯,張先生揮拳打乙○○頭部後頸部部位打一、二拳』,魏先生跑掉,『甲○○拿球棒回去』,我在之〈當〉時沒看到甲○○拿棒子打乙○○,『之後我回去交管,後來我們組長才說乙○○手斷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八六號卷第三十五頁)、「(九十二年二月九日晚上於東帝士大樓 魏某 及 張某 發生糾紛你是否看見?)是,當天我是交管,在大樓一樓車道指揮交通,後來有C棟大門口警衛用無線電呼叫我,說有人去砸六樓管委會,我就上六樓去看,一上去就看見魏某站在管委會門口,他和我說有人砸管委會,我在外看一下,之後魏某和我說是要貼美容院廣告之張先生,說完張某就從另一頭走來,當時魏某手上有拿一支球棒,張某就開口要魏某還球棒,魏某不回答,張某就出拳打他脖子,當時因為我離他們有一段距離所以不知他打幾下,『之後魏某就往C棟跑去,我又回去交管』,之後D棟大樓警衛又呼我,說魏某從D棟下來,我就叫組長 周廣亞 去看,沒幾分鐘後, 周某 回來之後救護車就來了,周某就說魏某手斷掉,...。」(見前揭偵字卷第四十八頁背面、第四十九頁正面),前開證述亦互核相符,且足為告訴人所指訴情節之佐證。
(三)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乙○○下樓再上來就說他手斷了,當時我還沒有打到他。」(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八六號卷第三十六頁正面)、「...他〈告訴人〉和徐漢忠一起上來,上來時他就說他手斷了。」(見前揭偵字卷第二十八頁正面);惟證人徐漢忠於檢察官偵查中已明確證稱:「(上六樓時魏某是否有說哪裡不舒服?)沒有,他當時只說甲○○來砸管委會。」(見前揭偵字卷第四十九頁正面);況且,衡情告訴人若已骨折豈不加以下樓求救,反而尚與被告因奪取球棒而生拉扯?又查骨頭斷裂造成骨折,衡情疼痛難耐,實非一般人所得忍受,因而告訴人一旦骨折,勢必立即會呼請他人馬上將彼送醫醫療,殊不可能面不改色,仍談笑自如,是被告上揭所稱,不足採信,顯係畏罪虛編之情已明。至於被告雖尚曾請求訊問證人徐漢忠以證明伊未持球棒擊打告訴人云云,惟證人徐漢忠於檢察官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於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後,伊即下樓,其後始聞悉告訴人骨折,業如前述,是其顯非於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後至告訴人骨折期間均在場目睹,是證人徐漢忠縱未看見被告持球棒擊打告訴人亦不足以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故無傳訊之必要。
2、本院依據被告方面之請求,就告訴人左側尺骨骨折現象,究係因外力打擊所致,抑或因自行跌倒以手掌撐地所造成一節,檢送告訴人前去耕莘醫院求診時所攝之X光照片及病歷,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所以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法醫理字第0九三000七八0號函,函覆本院稱:由原始耕莘醫院病歷所示有前臂之挫傷和X光表現左側尺骨中段骨折,而無左手掌外傷的表現看來,應係外力打擊所致,因自行跌倒會以手掌撐地,通常會有腕部處的骨折,而非中段骨折等語(參本院卷第三十八頁)。即此,被告辯稱告訴人左手骨折乃係彼自己跌倒所致,非遭伊以球棒毆擊云云,即不足採。
3、再者,被告已坦承與告訴人為奪取球棒而拉扯且出手毆擊告訴人,則依前開診斷證明、病歷資料及照片所示,告訴人所受左顏面挫傷併頭部外傷、右手臂、左大腿瘀血等傷害依經驗法則衡量,亦核與斯時之情況不悖,是被告所辯亦無足採信。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告訴代理人雖迭次陳述意見以為被告揮拳並以球棒打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挫傷併尺骨骨折、左顏面挫傷併頭部外傷及右手臂、左大腿、頸部瘀血等傷害」,並衍生「左側顱內出血併腦室內出血」,成為「癱瘓狀態、四肢麻痺,無法治癒」之禁治產人之結果,因認被告所為與告訴人致重傷間有因果關係,被告就告訴人因此受重傷之加重結果,應負擔刑責,乃指述稱被告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云云。雖查告訴人目前陷於癱瘓及昏迷(參前揭偵字卷第二十九頁、第七十八頁、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八六號卷第四十二頁),但查卷附亞東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亞歷字第0九二六四一一0九六號函說明欄二即載稱:病人(即告訴人)腦部的出血(經查係發病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係自發性腦出血,因病人本身有肝硬化、血小板減少症,本身就是出血傾向高的病患,據家屬述病人是上廁所後,發生癱瘓及昏迷云云(參前揭偵字卷第三十九頁),另依據卷附該醫院病歷資料顯示告訴人乃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因呈癱瘓狀態、四肢麻痺狀態經送至該醫院診治(參前揭偵字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二頁)。次查檢察官曾將告訴人於耕莘醫院及亞東醫院之病歷及X光片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發病之「出血係自發性腦出血」病症,與九十二年二月九日因故(即受到被告毆擊)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有無因果關係一節,委請該所進行審查鑑定,該所以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法醫理字第0九二000二六五0號函所檢送之該所九十二年法醫所醫鑑字第一0二一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案情記載: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因遭本件被告毆打,送至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是左前臂挫傷併尺骨骨折,左顏面挫傷併頭部外傷(當初並無昏迷),所檢送八張X光片顯示頭骨並無骨折,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出院,於住院期間並無血壓異常,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十一時二十分被發現倒於廁所內,於是由一一九送至亞東醫院,昏迷指數E1V2M4(七分),血壓171/153mmHg,檢查發現左側基底接出血併入腦室,於是於二月十九日緊急開刀取出血塊,手術後有水腦,至同年四月十八日出院等語,鑑定結果欄並載:由病歷知其腦出血係自發性非外傷性出血,所以與先前被打頭部外傷,並無直接關係存在等語(參前揭偵字卷第七十四頁)。復查卷附亞東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亞歷字第0九二六四一一0九六號函說明二並載稱:告訴人腦部的出血係自發性腦出血,因病人本身有肝硬化、血小板減少症,本身就是出血傾向高的病患,據家屬述病人是上廁所後,發生癱瘓及昏迷等語(參原審卷第四十四頁)。雖查頭部受外力作用後其影響已完全消失或比較的恢復之後,經長時間之間歇期爾後突然發現中風發作而起腦出血者,此稱為外傷性後發性腦溢血,受傷致發生後發性腦出血之時間為十二小時,乃至五個月,普遍於八週內發生者較多,亦有一至三年後發生者(參原審卷第四十七頁)。但查告訴人於本案衝突事件事發當日,因前臂尺骨骨折及頭部外傷併左顏面挫傷前去耕莘醫院急診接受診療及住院治療,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前去急診接受診療時,意識清楚,且住院中並無顱內出血之徵候,彼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出院後,即未曾返回該院門診接受複查治療等情,有耕莘醫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九二耕醫病歷字第0四六九號函、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九二耕醫病歷字第0五八六號函及所檢附之病歷摘錄單可參(參九十二年度他字卷第一三八六號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前揭偵字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再查告訴人於事發後之一星期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前去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對被告提出告訴之當時,其除受有「左前臂挫傷併尺骨骨折、左顏面挫傷併頭部外傷及右手臂、左大腿、頸部瘀血等傷害」,並無因「左側顱內出血併腦室內出血」,因而成為「癱瘓狀態、四肢麻痺,無法治癒」之現象,並猶能自行解開衣褲拍攝受傷狀況之照片,此有彼於警訊過程中展示傷勢之照片足稽(參前揭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茲查觀之告訴人於本件與被告發生衝突之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月九日,前去耕莘醫院急診時所拍攝之X光片,未見其顱內有出血現象(參前揭偵查卷第四十六頁、第七十四頁)。且因告訴人本身有肝硬化、血小板減少症,本身就是出血傾向頗高的病患,已如前述,此亦可見偵查卷附之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警訊時所拍攝之照片(見前揭偵字卷第十頁、第十一頁),得見告訴人因皮下出血,是以皮膚呈大量瘀血狀。因此茍告訴人於本件與被告發生衝突時,若其頭部顱內有因遭被告毆擊而受傷,因告訴人有容易出血之病症,衡情顱內當會有出血情形,但查告訴人自衝突發生之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九日起,至同年月十三日從耕莘醫院出院止,該段住院期間,均未發生有顱內出血之情形(見前揭偵字卷第四十六頁)。因此綜上所述,告訴人目前所呈現之「左側顱內出血併腦室內出血」,成為「癱瘓狀態、四肢麻痺,無法治癒」之現象,乃源於其本身所罹疾病所引發,而與受到被告本件之攻擊無關,本件應排除有「外傷性後發性腦出血」之可能。又查本院依告訴代理人之聲請,再度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告訴人發生顱內出血一節表示意見,該所以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法醫理字第0九三000七八0號函,覆知本院稱:告訴人在亞東醫院病歷第四頁神經外科醫師 顏精華 醫師會診單有提:1、C‧V‧A2、肝硬化3、血小板異常;第七頁神經外科門診診斷:1、肝硬化未提及酒精2、腦內出血3、高血壓;和第四頁背面一一九的急救單有載血壓171/153mmHg,均是較偏向自發性而非外傷性的顱內出血。此外告訴人的顱內出血是在所載遭毆打十天後才發生(二月十九日),這與告訴代理人所呈資料的Shearingforceinjury亦無法配合,因所提的損傷均發生於外傷後不久,且若一般所謂「延遲性外傷性出血」(即「外傷性後發性腦出血」)是指腦膜內外的出血,而非所提的Shearingforce,所以顱內出血仍應屬於自發性而非直接由外傷造成等語(參本院卷第三十八頁至第三十九頁)。至於告訴代理人所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並未親自檢查,僅憑病歷資料及其相關資料作成之鑑定意見,且第一次鑑定書面意見有記載鑑定人為 孫家棟 ,但孫家棟並非腦神經內(外)本科醫師,至於第二次鑑定書面意見則未記載鑑定人姓名,是以該所之鑑定意見並不足採云云。但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本案所負責者均為審查鑑定工作,本無須親自檢查、診視告訴人,僅需依照既有病歷及相關資料,即得本諸專業知識做出判斷。遑論關於告訴人顱內出血之原因,係自發性腦出血,因病人本身有肝硬化、血小板減少症,本身就是出血傾向高的病患等情,此有亞東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亞歷字第0九二六四一一0九六號函足稽(參前揭偵字卷第三十九頁、原審卷第四十四頁)。再查因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上揭鑑定,屬於機關鑑定之性質,依法實際負責鑑定之醫師本毋庸具名,因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已以機關正式公文將鑑定結果函覆檢察署與本院,自不得以實際負責鑑定之醫師未經具名因而指摘該鑑定所何瑕疵。復查因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乃國內病理學方面之權威鑑定機關,且該所乃依據當時負責診治告訴人之耕莘醫院、亞東紀念醫院之神經外科專科醫師所撰寫之病歷資料及摘錄單上之臨床判斷進行本案之審查鑑定,旨在就前揭神經外科專科醫師所撰寫之病歷資料及摘錄單上之臨床判斷,為是否符合醫學經驗或常規進行審查研判,本無須親自審視告訴人之傷勢或以必須具有神經內(外)科之資格為必要。綜上,告訴人無視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已明確並詳細就告訴人因顱內出血所造成之癱瘓、昏迷之結果,與因遭受被告之毆打無關等語之記載,猶執陳詞指稱告訴人顱內出血與其遭受到被告毆打有因果關係云云,洵不足採,附此說明。
五、原審法院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僅摭細故而為本案犯行及其手段、品行、前科紀錄(見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犯罪後猶避重就輕,未見悔意,且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至於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球棒(未扣案),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之物,因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球棒確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則伊所稱尚非全然無足採信,且查該球棒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原審以上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公允。被告上訴否認有毆擊告訴人之左手臂,並辯稱告訴人左前臂挫傷併尺骨骨折與伊無關云云,並不足採。從而,被告所提起之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江振義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