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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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三0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曹依立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徐達文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複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叁仟捌佰壹拾玖元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右開第三項其餘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未廢棄部分,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叁拾肆萬柒仟玖佰肆拾肆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由 黃德治 變更為徐達文,業據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六十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九之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上訴人無權占有伊管理之上開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份所示,面積四十七平方公尺),而於其上搭建二層鋼架造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下稱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又上訴人占用迄伊請求之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止,時間長達五年以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自伊請求之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算,往前推算五年,即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止,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八千二百五十元,並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按月請求給付七千六百三十八元,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原審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七萬四千九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四千五百八十三元外,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確定。於本院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建物係伊購自訴外人鄭先生,伊無法搬遷,願意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等語抗辯,嗣於本院再以:系爭建物並非其所有,而係其夫 黃萬木 所有,伊無權拆除,且於原審判決前經民代出面協調,已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達成合意,被上訴人之請求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況與上訴人情形相同者多人已依協調結論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至少繼續使用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止,並為訴訟和解,且收取之租金係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原審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不當得利亦屬過高,又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接管,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辦理登記,其請求超過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前部分,應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為管理機關,上訴人經營之 瑞益 手藝行使用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逾五年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相片二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十二頁),上訴人就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建物究屬何人所有?㈡兩造有無達成租賃合意?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建物究屬何人所有部分:
上訴人雖以系爭建物係其夫黃萬木所有,並舉證證人 曾昭勳 、 戴國墩 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曾自認系爭建物係其「本人」出資向訴外人鄭先生購買,供其經營之瑞益手藝行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頁),則系爭建物應非上訴人或其夫黃萬木建築者灼明,證人戴國墩證稱系爭建物之水泥建築部分係黃萬木於民國六十幾年間找其承攬並支付款項者(見本院卷第七三頁),即與上訴人前揭自認不符,且依上訴人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書函所載,系爭建物係於民國四十二年三月裝表供電(見原審卷第十七頁),足見系爭建物於民國四十二年間即已存在,則上訴人自認其出資向訴外人購買者,應與事實相符。另證人曾昭勳固證稱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系爭建物屋頂漏水,由黃萬木找其蓋屋頂鋼架,均係與黃萬木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三頁),惟查妻所有之房屋,因需修繕而由配偶出面接洽修繕並全權處理者,所在多有,本件黃萬木為上訴人之配偶,有面找人修繕上訴人購買而經營商店之漏水屋頂,亦不違常情,自難執此遽認系爭建物為黃萬木所有,是證人戴國墩、曾昭勳前揭證言,尚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由上訴人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書函觀之,該函係黃萬木申請用電證明所為之回函,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建築,亦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
㈡兩造有無達成租賃合意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第一次協調會已由眾多住戶提出陳情即要約,經被上訴人代表同意即
承諾,已達成租賃合意,該次上訴人雖未參加,但已授與代理權予配偶黃萬木,被上訴人亦指派多人出席,且又經民代確認為鐵路局代表,顯已經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租賃合意之法律效果自歸屬上訴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①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並未參加第一次協調會,有該次會議之簽名可查(見本院卷第三三頁),上訴人雖主張其係授與代理權予配偶黃萬木,但會議簽名上並無上訴人之名字,或黃萬木代理上訴人之記載,且黃萬木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前手 葉清男 買受系爭建物後方之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建物(約定若經地主即鐵路局收回時,不得向葉清男取回買賣價金,但拆遷補償費等由黃萬木領取,有讓渡書附原審卷第五九頁),亦在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遷讓之列,是其出席參加該次會議應係為處理其買受之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建物而出席。②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宿舍後方之空地,且兩屋相通,業經原審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九十頁),足見系爭建物占用宿舍用地至明。查宿舍屬國有財產法之公用財產,依國有財產法第二條前段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收益。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為被上訴人之宿舍用地,依法不得出租使用收益,再參以該次協調會議記錄第三點記載「如鐵路局執行時遇有法令相抵觸情形,則由 王拓 委員再召開協調會」,益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該次協調難認已達成租賃合意。
⑵兩造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參加立法委員王拓召開之協調會,固為兩造所不爭
,惟查:行政機關應民意代表之要出席協調會,該協調會會議記錄之性質,應係出席雙方代表意見表達之記載,而非和解,此觀之該日之會議記錄第三點載明須俟鐵路局經辦單位依程序報局核准後辦理可知(見本院卷第十八頁),則該會議記錄應僅供行政機關決策之參考,與訴訟上之和解不同,非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上訴人以當日會議被上訴人已指派多人參加,並經確認為鐵路局代表,即遽認出席者已得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尚非可採。本件被上訴人當日出席協調會之經辦單位,將該協調會議結論報請上級核准之結果,業將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排除在協商範圍之外,並通知召開協商會之立法委員,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鐵產地字第九三○○○○五五五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七頁),難認兩造有租賃之合意。至被上訴人於協調後與其他占用戶和解,以收取使用費方式同意占用者延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拆屋還地,乃該占用戶非屬宿舍用地違約戶之故,與上訴人無權占有者係宿舍用地違約戶者不同,被上訴人自有斟酌是否為同一處理方式之權,上訴人執以其非宿舍違約戶並要求比照辦理云云。惟系爭建物確為宿舍用地,已如前述,其使用者違約增建後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自應繼受其後果,此由黃萬木向葉清男購買同路一七七號建物約定依鐵路局之規定辦理者可知,是其此之抗辯,尚無可採。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與同屬宿舍違約戶 鄧增業 (即同路一九五號住戶)和解,除同意給予三個月時間拆遷外,並捨棄損害賠償之請求,其亦應獲得相同待遇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就宿舍違約戶是否為相同處理,本有就個案斟酌之權,是上訴人此之抗辯,亦無可採。
五、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既屬無權占有,而無權占用他人之物,自占有人方面,依社會通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判例參照),就權利人而言,如無反證,其所受損害自與租金相當,兩者同以租金數額為據。經查:
⑴本件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間顯有
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在
此之前應無不當得利請求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台灣省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嗣因台灣省精省後,土地產權由中華民國接管,但管理機關仍為被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第六八頁),核與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登記原因之記載為接管,發生原因日期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登記日期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見原審卷第十頁)相符,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接管系爭土地,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始辦理登記,就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前自對其不構成不當得利云云,尚無可採。
⑶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經查: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四十七平方公尺,中華民國之權利範圍為全部,系爭土地八十六年七月份及八十九年七月份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九千五百元,有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地價謄本一紙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十一頁),系爭土地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四周建物雖多為二層平房,但均從事商業活動,約五十公尺處為中壢火車站,約三十公尺為中壢客運及桃園客運中壢總站,交通便利,業經原審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九十頁),本院審酌上情,再參酌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附近之其他占用戶和解均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使用費之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和解筆錄及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九頁至四四頁、八三頁至八九頁),認本件系爭土地租金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共計五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二十二萬九千一百二十五元(計算式:19500×47×5﹪×5=229125),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所得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三千八百十九元(計算式:19500×47×5﹪÷12=3819,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份之請求,即非正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及本於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二萬九千一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千八百十九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 陳明 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郭松濤法官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書記官陳啟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