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六號,併案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0八六號、第一七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八月六日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五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而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不構成累犯);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經原審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有期徒刑六月(竊盜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竊盜部分上訴後,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七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之宣告,改判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該案共犯五件竊盜案件),嗣前開二罪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0六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該案共犯四件竊盜案件),上訴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竊盜之犯罪習慣。
二、丁○○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㈠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處,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四一四二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即竊取車內藍色手提包一個(內有行動電話一具、鑰匙五支),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經不詳路人及警員查獲;㈡復於同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鄉○○路○○○號「龍潭聯社大賣場」內,竊取捷寶牌影音光碟機一台,得手後欲離去之際,因未刷條碼發出警報,始為店○○○鄉○○路、龍華路口處,見乙○○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即徒手打開該車門進入欲行竊,惟於尚未尋得財物即為乙○○發現,丁○○見狀逃跑,乙○○緊追在後,途中警員得知上情亦參與追捕,旋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五樓當場逮捕丁○○。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該署於原審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丙○○、甲○○於警詢、原審調查時指述被告竊得上揭財物,及證人乙○○於警詢、原審調查指述被告打開該車門進入行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稽。至被告稱其患有精神分裂症等語,惟經原審送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對被告做精神鑑定結果:被告表示當時雖然有幻聽症狀干擾,但幻聽並不會指使被告去偷東西,被告也清楚表示不會因幻聽影響而去偷竊,表示偷竊的原因是因為缺錢買安非他命,會主動去尋找目標偷竊,且行竊前也會先觀察周遭環境再下手,故被告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應未達精神耗弱程度等情,有該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二桃療醫字第00六一八二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於原審卷內可參。且參以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亦供承伊行竊時精神狀況正常,亦知道是在偷東西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並供稱:「‧‧‧當時我路過被害人(指乙○○)的車子,看到當地燈光很暗,路上也沒有人,只有一台貨車,又看到車門沒有鎖,我就開啟車門要進去偷東西,被害人就從香燭店的門口跑出來。」、「因為我隔天要去看病沒有錢,看到車內(指丙○○所有之上揭車輛)有手提包,才臨時想去偷。我偷到後打開手提包,發現裡面沒有錢,只有一支手機,我就想到要拿手機換毒品,所以要打電話買毒品時就被抓到。」、「(問:七月二十四日被查獲後到九月十八日再被查獲,這件期間你作何事?)我在龍潭軟糖幫人作麵包,但是只有作三天,因為我是臨時工,我賺了二千多元,另外還有在工地幫人清潔工地現場及攪拌水泥,做了三、四天,一天八百元,那是日領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且證人丙○○於原審調查時亦證述被告被查獲時精神狀況沒有異常,一直向伊道歉,表示下次不敢了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從而,被告於本案行竊當時,均先物色行竊對象,並均有行竊之目的,且該段期間亦有工作,顯見被告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及判斷作用,與普通人並無差異,足見其行為當時精神狀態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故上開鑑定報告應堪採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所為如事實欄一、㈢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既遂及一次竊盜未遂之犯行,因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論以情節較重之竊盜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㈢之竊盜犯行起訴,然該兩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竊盜犯行間,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此敘明。再者,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經原審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有期徒刑六月(竊盜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竊盜部分上訴後,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七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丁○○罪名所定應執行刑之宣告,改判有期徒刑二年確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未經上訴),嗣前開二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0六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等節,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三、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酌被告素行不良、有多次犯罪前科、本案連續竊盜三件,且為警查獲後仍再行竊,絲毫不知警惕,惟其犯罪所得不多,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復以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八月六日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五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而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不構成累犯);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經原審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有期徒刑六月(竊盜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竊盜部分上訴後,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七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之宣告,改判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該案共犯五件竊盜案件),嗣前開二罪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0六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該案共犯四件竊盜案件),上訴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畢),此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此次又先後三次犯竊盜、竊盜未遂之罪行,足見被告具有犯竊盜罪之習慣,仍不思改過遷善,其品性惡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宣告強制工作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認宣告強制工作不當云云,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四、至於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五號)意旨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被害人乙○○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內竊得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既遂罪嫌。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入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行竊之事實不諱,然辯稱:伊未竊得二萬元等語。經查:被害人乙○○雖於警詢中指述伊被竊二萬元,伊緊追在後時,有看見被告手上拿著一把錢云云,然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伊被竊三萬元云云,經原審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審理時諭其補提三萬元來源證明,被害人乙○○至今亦未提出三萬元之來源證明,況被告被查獲時,亦未搜獲三萬元,是尚難以僅以被害人有瑕疵之指述,遽認被告有竊得三萬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竊盜既遂之犯行,併辦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李英豪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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