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七-十一便利商店」之店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一日凌晨三時許值班時,與該店顧客訴外人 徐政光 在店外聊天之際,適伊前往尋找走失之小狗,並欲入店內尋找,上訴人見狀與伊發生口角,隨後伊即離開轉往該店旁一四九巷內走去,惟上訴人心中仍忿忿不平,旋向訴外人徐政光借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尾隨伊,於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尾隨至國慶路一四九巷內與該巷一、二弄道交岔路口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騎乘該機車自右後方追撞伊,撞及其右腳踝,致伊受有右足距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對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求為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六千三百零二元(其中醫藥費六千三百零二元、薪資損失一百二十萬元及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七萬五千三百九十一元,其中醫藥費六千三百零二元、薪資損失三十八萬六千零一十六元、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對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騎機車撞傷被上訴人,係被上訴人突然衝出拿菜籃丟伊,被上訴人受傷之處係後右足距,與其所言追撞情形亦有未符;本件訟爭之發生,乃源自於被上訴人酒後挑釁,藉機質問伊有無看到其走失之小狗,並以手中飲料潑灑並丟擲伊,因而發生口角所引起,即便法院審認伊有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亦應負責,其過失責任應高於百分之四十。又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其中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兩年期間過長,是否長期喪失工作能力,更待醫院確定,且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之實際薪資應為每月一萬六千零八十四元,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二年內有無收入,仍待調查。再被上訴人請求八十萬元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廢棄,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右揭時地毆傷伊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明確,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証明書附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四號卷第一六頁),上訴人雖否認有撞傷被上訴人之情事,並以係被上訴人突然衝出拿菜籃丟上訴人,被上訴人受傷之處係後右足距,與其所言追撞情形未符云云為辯;惟查證人 陳炳南 於警訊、刑事偵審中證稱:「當時甲○○過來後就立刻坐在我早餐店前的椅子上,因當時我在磨豆漿,且我店剛好是在道路轉角處,並不知道甲○○是如何過來的,行動是否正常;甲○○坐在椅子後,就告訴我他的腳很痛,要我幫他按摩一下,因我當時在忙,就跟他說我沒時間,之後沒幾分鐘,乙○○就過來了,因我忙著磨豆漿,沒有注意看他們在做什麼,只聽到乙○○對甲○○說「你剛才不是很猛嗎,怎麼現在變成『卒仔』(台語)」,然後二人就大小聲在爭吵,之後甲○○就爬到我工作台柱子旁邊趴在地上,乙○○當時有叫甲○○出來,不要妨礙我做生意,並要把甲○○拉出去,我就說我在忙,你們不要這樣,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見上開刑事偵查卷六頁、十八頁、原審刑事卷第三○-三一頁),另證人即處理警員 郭俊達 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因接獲報案說有民眾在國慶路一四七號超商酒醉鬧事,我就和另一位同事前往處理,到達現場後,聽說鬧事民眾在早餐店,我們前往早餐店後,就看到甲○○腳踝有血跡受傷坐倒在地上;當時甲○○已不能走路,躺在地上一直撫摸他的腳,後來我們先將他扶出店外,之後他就一直說要自己回去,然後就在地上爬著要離開」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五○-五一頁),再被上訴人於同日清晨五時四十五分許,至板橋中興醫院急診時,經醫院抽血檢測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十分之一公升一三二毫克,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六六毫克,惟仍向急診醫師明確指述其因走路被機車撞後,右足踝疼痛等語,此亦有卷附板橋中興醫院被上訴人當日急診病歷中之護理記錄、急診檢驗申請報告單等可稽(見原審刑事卷第三七-四三頁)。再衡諸被上訴人係因酒後質問上訴人有無看到其走失之小狗,並欲入店內尋找,上訴人見狀不予理會,卻遭被上訴人以手中飲料潑灑並丟擲,而與上訴人發生口角,且其後被上訴人即自行離去,並未於上訴人店內糾纏不走,而上訴人尾隨被上訴人之後,確有於國慶路一四九巷一、二弄道交岔口,再與被上訴人發生衝突之情,亦據上訴人於刑事偵審程序陳明在卷,復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且依證人陳炳南證述情節,足見上訴人其後追躡被上訴人至陳炳南早餐店時,仍對被上訴人有出言挑釁之情。再上訴人傷害被上訴人之侵權事實,亦經刑事程序為同一認定,並判處上訴人罪刑確定在案(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一日),此經本院調閱原法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三0號刑事偵審全卷及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四號刑事判決審核無訛,有該刑事偵審卷宗及判決書在卷可稽。綜合上情以觀,益見上訴人騎乘機車尾隨被上訴人之後,確有追撞被上訴人致傷。其有侵權行為,堪已認定。上訴人否認有追撞被上訴人之情,自非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著有明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爰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1、醫藥費部分:被上訴人受有右足距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支出醫藥費自付額(自費與健保自付額等)共七千四百三十四元(4254+1950+760+120+150+200=7434)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上訴人就其真正不爭之元復醫院醫療費收據影本三份、板橋中興醫院收據三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七頁、第九-一一頁);被上訴人請求六千三百零二元,未逾上揭範圍,自應准許。
2、減少勞動能力,薪資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自九十年十月一日發生事故至今,每日工資約二千五百元,每月工作二十日,合計月薪五萬元,被上訴人受傷後二年無法工作,故請求薪資損失共一百二十萬元。核閱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就其真正不爭執之九十年度(一至十二月)扣繳憑單所示,所得額為十九萬三千元,核算每月薪資為一萬六千零八十四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五九頁),再被上訴人傷情及復原狀況,經原審函請被上訴人就診之相關醫院查覆,據板橋中興醫院函覆被上訴人因粉碎性骨折並容易產生缺血性壞死,即使經休養後亦不容易恢復正常行走及工作,有該院九十二年十月四日九十二中醫總字第九二二二一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八頁);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函覆被上訴人診斷為右足距骨骨折術後併缺血性壞死,且依醫理可能無法正常行走及工作,有該院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九十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三一一二○三三號函可稽);上訴人雖抗辯:依臺大醫院回函說明二(二)所載:目前復原狀況,需要回門診複檢才能判定,認被上訴人復原狀況目前仍無法確定,應再回醫院複檢,以查明其癒後情形,是否屬於傷後二年均無法行動及工作云云;惟本件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十月一日受傷迄臺大醫院回函日期止(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已逾二年。而被上訴人僅請求二年之工作損失,就被上訴人請求之範圍言,自無須要求被上訴人再行提出將來至臺大醫院複檢之資料。再參以原審及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函調上訴人八十九年度至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記錄所示,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度薪資所得為十九萬三千元,於九十一、九十二年度確實並無工作薪資收入,有該分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覆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四二-四四頁、本院卷第七三-七五頁),綜上以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九十年十月一日發生車禍,二年未能工作之情,尚堪採信。依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每月薪資損失一萬六千零八十四元核算(見本院卷第五九頁),認被上訴人請求二年之薪資損失三十八萬六千零一十六元(16084x24=386016)部分,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受有二年之薪資損失云云,亦不足採。
3、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足距骨粉碎性骨折、右足距骨骨折術後併缺血性壞死,身體、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爰審酌被上訴人係國小畢業,從事裝潢工作,所受傷害、痛苦程度(前述醫院函覆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依醫理可能日後無法正常行走及工作)及上訴人乃便利商店打工之在學學生,有其提出之華夏工專學生證影本一份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三頁),經濟能力有限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甲○○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四十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六、總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計為七十九萬二千三百一十八元(6302+386016+400000=792318)。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凌晨三時許值班時,與該店顧客訴外人徐政光在店外聊天之際,適遇被上訴人酒後略有醉意前來質問有無看到其走失之小狗,並欲入店內尋找,上訴人見狀不予理會,卻遭被上訴人以手中飲料潑灑並丟擲,兩造乃發生口角,上訴人因之忿忿難平乃致騎機車追撞被上訴人成傷,是上訴人抗辯對於損害之發生,被上訴人亦有過失,應負部份責任,尚屬可採。本院依上開規定,斟酌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大小,認為被上訴人過失責任之比例為百分之四十,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過失責任超過百分之四十云云,尚非可採。爰依上揭規定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十分之四,金額為四十七萬五千三百九十一元(000000x0.6=475391,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七萬五千三百九十一元部份,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清景法官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書記官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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