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8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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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八二號
上訴人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龍能 訴訟代理人 楊商江 律師被上訴人全和興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重義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與上訴人簽定銷售合約書,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鋼筋
多批予上訴人,並按期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請款,交付發票人為原審共同被告 顏郭素女 、由上訴人立山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給付尾款,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原審共同被告顏郭素女為該等支票之發票人,依票據關係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七萬六千四百六十七元,上訴人為本件買賣關係之買受人、亦為如附表所示支票之背書人,依買賣關係及票據關係亦負給付之責,爰依票據關係及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或原審共同被告顏郭素女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九十七萬六千四百六十七元及依序給付自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上訴人則以系爭銷售合約書非其所簽定,支票之背書亦非其所為,上訴人與正螢公司、正昇公司、 顏伯卿 及顏郭訴女均無合作關係,未曾授權他人代理其簽訂契約及背書,亦未曾對被上訴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顏伯卿、原審共同被告顏郭素女之意思,本件無表見代理之適用,上訴人無須負支付價款及背書人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即判命上訴人(依買賣關
係)、顏郭素女(依票據關係)各給付一百九十七萬六千四百六十七元及依序給付自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如其中任一被告(即上訴人或顏郭素女)已為給付,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並就命上訴人給付部分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命顏郭素女給付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共同被告顏郭素女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該廢棄部分,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請求判決上訴駁回。另上訴人與顏郭素女對被上訴人係負不真正連帶之清償責任,則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適用,即顏郭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與瑞塘國小於九十年四月六日簽訂「桃園縣楊梅鎮瑞塘國小九十年度降低
班級學生人數人數計劃二期教室增建工程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瑞塘國小增建工程。
㈡上訴人投標瑞塘國小增建工程,其投標及開標係委由顏郭素女到場辦理。
㈢投標時因押標保證金不足,曾由顏郭素女代墊十萬元。
㈣上訴人曾於九十年十月八日發函給瑞塘國小,說明前述交予顏郭素女之大小章為
工務所專用大小章,其餘例如上訴人之正式行文及請領工程款時,仍須蓋用上訴人印鑑章。
㈤顏伯卿以前述上訴人交與顏郭素女之大小章,以立山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銷售合約。
㈥被上訴人已依前述銷售合約送交鋼筋至瑞塘國小增建工程工地,為工地人員受領,並簽有收貨單三十二份。
㈦被上訴人就前述銷貨合約之貨款,已開立買受人為上訴人立山公司之發票十三張
,交付正昇公司,由正昇公司持向上訴人立山公司請款,上訴人立山公司已收受該等發票,並持為辦理稅捐申報之資料。
㈧顏郭素女為支付銷售合約貨款之尾款,開立如附表所示金額共為一百九十七萬六
千四百六十七元之支票五紙交付予被上訴人,該等支票被面皆有「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橫式橡皮章印文。
㈨系爭五紙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請求付款,皆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原因而退票。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與上訴人簽定銷售合約書,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鋼筋
多批予上訴人,並按期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請款,交付發票人為原審共同被告顏郭素女、由上訴人立山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給付尾款,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銷售合約、發票十三紙、支票正背面、退票理由單各五份等為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九一號卷第七頁以下)。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點應為顏郭素女及顏伯卿是否有權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銷售合約及於系爭支票背書?如顏郭素女及顏伯卿無權代理上訴人簽訂契約及為系爭支票背書,上訴人是否須負表見代理之責?茲審究如下:
㈠顏郭素女及顏伯卿是否有權代理被告立山公司簽訂系爭銷售合約及為系爭支票背
書?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即應先就權利發生之一般要件及特別要件舉證,如不能舉證證明,尚不得僅因他造不能就權利不存在之事實(即應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排除事實或權利消滅事實)舉證,即反面推認當事人主張之權利存在。
⑵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銷售合約係上訴人與其所簽訂,且上訴人為支付貨款尾
款,並於以顏郭素女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五紙支票背書後,持以交付被上訴人等情,雖據被上訴人提出銷售合約及支票影本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合約上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係上訴人留存於瑞塘國小增建工程工地之工務所專用大小章,僅供上訴人工地工務所與瑞塘國小所簽發之簡便行文、來往報表文件使用,上訴人未在系爭銷售合約上用印,至於支票背書之上訴人公司橡皮章,非上訴人所有,亦非上訴人所蓋等語,並提出上訴人公司九十年十月八日函、上訴人公司橡皮章及印文兩式為證,參以顏郭素女於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提示原證一即系爭銷售合約,有沒有看過?)有,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的章是顏伯卿蓋的。」、「(提示支票五張影本,是否是妳簽發的?背書的章?)支票是我簽的,背書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的章是顏伯卿蓋的。」等語,被上訴人就此陳述:「對於被告顏郭素女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一○五頁),上訴人所為前開銷售合約及支票背書皆非其親自所為之辯解,堪認為真實。是以被上訴人欲主張上訴人應負銷售合約之買受人及支票背書人責任,即應就顏郭素女或顏伯卿就簽訂系爭銷售合約及支票背書之行為已獲得上訴人授與代理權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⑶被上訴人主張顏郭素女與上訴人係共同合作承攬瑞塘國小增建工程,合作模式
為以上訴人名義投標及對外簽約,但簽約及建造工程之事宜則由顏郭素女或顏伯卿負責執行,因此顏郭素女或顏伯卿應有權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銷售合約及為支票背書等情,固為顏郭素女所自承,且於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的章及負責人的章,是被告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給顏伯卿在工地工程用的,銷售合約也是瑞塘國小的整(增)建工程」、「背書的章是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給我們,作為負責工地所有事務之用的。」云云(原審卷第一○五頁)等語,雖據顏郭素女提出承攬工程明細表、合作協議書、瑞芳國小及集美國小會議紀錄、調解申請書、瑞塘國小工程案應付帳款及已收發票明細表、匯款單、存摺取款憑條、支票影本(原審卷第十九頁以下、第二七八頁、第二七九頁)及聲請原審調取瑞塘國小「九十年度降低班級學生人數計畫二期教室增建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及相關開會紀錄、桃園縣政府財政局瑞塘國小與立山公司間「九十年度降低班級學生人數計畫二期教室增建工程」之請領款項有關資料或單據為證。惟為上訴人否認,而上述承攬工程明細表為顏郭素女單方所製作,合作協議書、瑞芳國小及集美國小會議紀錄、調解申請書皆非基於本件瑞塘國小增建工程所製作,充其量僅能證明雙方先前之合作關係,況前述合作協議書第十六條已將協議書效力範圍限制於「集美國小第二期新建工程之合作」,尚不得據此推認本件瑞塘國小增建工程雙方間為何種契約關係;另匯款單、存摺取款憑條、支票影本及瑞塘國小「九十年度降低班級學生人數計畫二期教室增建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及相關開會紀錄、桃園縣政府財政局瑞塘國小與立山公司間「九十年度降低班級學生人數計畫二期教室增建工程」請領款項之付款憑單、瑞塘國小「九十年度降低班級學生人數計畫二期教室增建工程」決標紀錄,雖可證明顏郭素女或顏伯卿曾代理被告立山公司於瑞塘國小增建工程投標、決標時到場及代墊押標保證金十萬元,並曾代理上訴人參與瑞塘國小增建工程之協調會、二度向桃園縣政府財政局領取工程款支票及曾匯款予上訴人之事實,顯示雙方應有較單純承攬關係更密切之合作模式。然不論是投標單或領取支票憑證,皆係經過上訴人蓋妥公司印鑑大小章,有上訴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附卷可稽,而顏郭素女或顏伯卿皆未保管該印鑑大小章為渠等所不爭執,顯見顏郭素女代理投標及領取工程款支票之行為,係基於上訴人逐次之授權;又顏伯卿為瑞塘國小增建工程實際施工之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對該工程之施作情形最熟悉,則縱其代理上訴人參與工程協調會,亦不能以此認定上訴人就其他行為亦授權其代理辦理;至於上訴人雖交付大小章供顏郭素女及顏伯卿於瑞塘國小增建工程使用,惟上訴人該印章僅得作為工地工務所與瑞塘國小間簽發簡便行文及來往報表文件之用,即不能據此認定上訴人已授權顏郭素女及顏伯卿得以上訴人立山公司名義對外簽約,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顏郭素女或顏伯卿有權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銷售合約及為支票背書。
⑷至於上訴人立山公司辯稱其係將瑞塘國小增建工程以得標價格之百分之九十五
之價格下包給正瑩公司(負責人為被告顏郭素女),雙方係承攬關係,並提出雙方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證,雖為顏郭素女否認,且瑞塘國小增建工程得標價格為四千八百九十四萬元,百分之九十五為四千六百四十九萬三千元,而前開工程承攬合約之合約總價卻僅二千三百二十四萬八千一百六十八元,有桃園縣政府採購中心決標紀錄、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足憑,則上訴人前開以得標價格百分之九十五轉包予正瑩公司之辯詞,不足採信。惟被上訴人既未就顏郭素女或顏伯卿有權代理之事實舉證,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難認顏郭素女或顏伯卿確經上訴人授權簽訂系爭契約及為系爭支票背書,故應認顏郭素女或顏伯卿為無權代理。
㈡顏郭素女及顏伯卿無權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及為系爭支票背書,上訴人是否
須負表見代理之責?⑴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本人明知第三人表示為其代理人,以其名義訂購系爭貨物,而未為反對之表示,致相對人信以為本人所購買,將檢收校對單及統一發票上買受人記載為本人,並將貨物送至本人工廠交付,按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系爭貨物縱非本人所買,本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至系爭貨款縱曾由自稱代理人之第三人簽發支票支付,因支票未兌現,相對人始轉向本人請求,亦不能因此即謂系爭貨物為自稱代理人之第三人所購買而與本人間無表見代理關係,遂使本人藉以解免其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本件顏郭素女及顏伯卿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銷售合約,雖未經上
訴人授權,惟該合約所蓋之上訴人大小章係上訴人交付顏郭素女及顏伯卿使用,且被上訴人已依該合約將鋼筋送達上訴人承攬之瑞塘國小增建工程工地,由工地人員簽收,嗣被上訴人開立買受人為上訴人之發票請款,而該等發票已為上訴人收受,並持以申報稅捐,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銷售合約、上訴人九十年十月八日函、收貨單影本三十二紙及發票十三紙在卷足憑。雖上訴人辯稱系爭銷售合約書上之大小章限作為工地工務所與瑞塘國小間簽發簡便行文及來往報表文件之用,且收貨單上之簽收人亦非其公司之人員,至於收受被上訴人之請款發票,係承辦人員之疏失,其無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云云,惟查上訴人九十年十月八日函僅通知瑞塘國小及黃崑鏜建築師事務所(原審卷第一四○頁),被上訴人並不知情;另縱收貨單之簽收人非上訴人公司人員,然上訴人既為瑞塘國小增建工程之承攬人,被上訴人之鋼筋亦係送達瑞塘國小增建工程之工地,就外觀為上訴人工地工務所人員之人簽收,並用於該工程,上訴人即不得逕以該簽收人員非其公司人員否認貨物之交付;況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十三紙發票,其開立日期自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一年一月止,歷時四個月之久,總金額高達五百五十五萬七千四百三十九元,上訴人並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其稱係承辦人一時陷於錯誤而收受發票,實難採信,上訴人顯已知悉顏郭素女或顏伯卿係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銷售合約,購買鋼筋。
⑶上訴人雖於原審否認交付印章予顏郭素女(原審卷第一○六頁),於本院辯稱
「章是真正的,主張被盜用。並沒有將印章交給顏伯卿,所以印章是被盜用的。」云云(本院卷㈠第七十七頁)。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自認:「銷售合約書上的公司與負責人的章,是我們工務所蓋日報表專用的章:::」、「印章是為簡便行文用的::。」(原審卷第一○六頁),即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自認印章係真正,上訴人雖主張係被盜用,然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另「私人之印章,由自己或有權之人保管、使用,是為常態;被人盜用,是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另上訴人就顏伯卿、顏郭素女涉嫌偽造文書一案提出告訴所具刑事續狀載「::,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正螢營造承作部分立山公司所承包之桃園縣楊梅鎮瑞塘國小二期校舍增建之工程,立山公司基於多年之合作關係遂將另一套公司之大小章(其印模如告證八)交予被告顏郭素女,::」、「查被告顏郭素女為被告顏伯卿之配偶,且為正螢公司之負責人,立山公司將另一套公司之大小章(其印模如告證八)交予被告顏郭素女,::」,有上訴人之告訴續狀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二二四頁、第二二五頁),是上訴人確將公司大小章交付顏郭素女,其辯稱未交付印章予顏郭素女、印章被盜用云云,非屬可採。
⑷上訴人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主張印章被盜用,上訴人並不
知情云云,惟該起訴書非判例,不能拘束本件。上訴人所舉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八○號、第二七六號民事判決二份均非判例,亦不得拘束本件,前開起訴書及該二民事判決均不得為上訴人有利證據之認定。
⑸上訴人先交付大小章予顏郭素女及顏伯卿,嗣於知悉被上訴人以其為銷售合約
相對人交付鋼筋,並開立以其為買受人之發票請款時,又未為否認之意思表示,使被上訴人相信系爭銷售合約係有效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而繼續履行契約,交付鋼筋,是上訴人之行為已該當於「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要件,揆諸前皆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上訴人前開置辯,不足採信。
⑹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立山公司亦應就支票背書負表見代理責任部分,然被
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與顏郭素女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非請求上訴人與顏郭素女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買賣關係或票據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係重疊之合併,即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目的的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請求法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判決之訴之合併也,此時法院依其中一法律關係判決原告全部勝訴時,無庸再就其他法律關係為審酌,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即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是無再就其餘票據關係為審究之必要。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就系爭銷售合約應對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責任,即應給付貨
款尾款一百九十七萬六千四百六十七元,從而,被上訴人依銷售合約之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七萬六千四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九一號卷第二十四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如數判准,並因上訴人與顏郭素女對被上訴人所負為不真正連帶之清償責任,同時諭知上訴人或顏郭素女之給付,如任一人已為給付,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陳金圍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書記官賴淑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