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七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00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綽號「 阿忠 」,明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之概括犯意,以 邱正信 申請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 胡志誠 申請使用之呼叫器號碼0000000000號呼叫器為販賣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將上述行動電話及呼叫器號碼告知 彭志忠 ,由彭志忠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七日止,先在家中以00000000號電話撥打前揭行動電話及呼叫器聯絡甲○○,每次皆由甲○○親自攜帶安非他命,至雙方約定之台北縣板橋市○○路便利商店、台北市○○路路邊等地,連續十次將實際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以新台幣(下同)二、三千元至一萬六千元不等之價格賣給彭志忠,經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至彭志忠位於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搜索,由彭志忠供出其施用之毒品安非他命購自甲○○; 莊价文 綽號「 阿文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底,在台北市青年公園以二千元之價格向甲○○購買實際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一次,經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至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二樓搜索,由莊价文供出施用之毒品安非他命購自甲○○,始知上情。因認甲○○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甲○○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所憑之證據清單及證據所能證明之待證事實如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之供述│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呼叫器為被告││││使用之事實│├──┼──────────────┼─────────────────┤│一│證人彭志忠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二│證人莊价文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三│電話號碼00000000之電│證明證人彭志忠與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話通聯紀錄│月二十四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七日止九日││││間有十八次通聯,其證述屬實。│└──┴──────────────┴─────────────────┘
三、本院查:㈠關於證人彭志忠之証詞,指稱被告甲○○販賣安非他命予彭志忠部分:
證人彭志忠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警訊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至八十八年二月初,我曾向綽”阿忠”男子購買安毒最少十次以上,每次三千至一萬六千元不等,阿忠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阿忠本名甲○○,六十一、二年次,交易方式係打他手機再約附近地方交易。」嗣於同年七月二十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警訊中稱至少跟他「指甲○○」買安非他命十次以上?)是,八十八年一月至二月共買十幾次,(問:交易地點?)有在板橋大觀路便利商店,或在台北市○○路邊,及他朋友在北市○○路家裡,有時買二、三千或五千、一萬不等,也有到一萬六千元不等,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有無其他人在場?) 翁佩 ”珍”知道,我買一萬六千元那次,(問:如何連絡(甲○○)?)在我家打00000000電話給他,也有用朋友的行動電話給他,要去之前先連絡好再過去。」云云。惟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檢察官訊問時,却供稱:「(問:在場之甲○○是否即售予你安非他命之人?)不是,但我認識他,(提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偵訊筆錄問:你所說在八十八年一月至二月向甲○○購買安非他命十次以上,是不是指向在場之甲○○所購買?)不是,我因與在場之甲○○有過節,所以才說是向甲○○購買,我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偵訊筆錄所說是向”阿忠”購買,但在場之甲○○並非”阿忠”,”阿忠”年籍不清楚,我當時以電話向他連絡交易,阿忠的電話已記不清楚,但我以自家之00000000電話和阿忠連絡購買安非他命。(問:與甲○○有何過節,有無與甲○○連絡?)八十七年年底和甲○○口角,之後有打電話給他,但沒找到他。」等語。至原審審理時,證人彭志忠於檢察官之詰問下,又供稱:「(問:你毒品那裡來的?)跟一個叫 小馬 的人買的,:::每次大約買一千元左右,買了很多次,從我八十七年出戒治所到八十八年二月再進去戒治所之間都是向小馬買的,其他還有一個不認識的人。(問:你最多買多少錢的毒品?)三、五千元,(問:為何你在檢察官處說魏佩珍知道你買一萬六千元那次?)那是魏佩珍買的,不是我買的,她是向阿忠買的,阿忠就是甲○○。(問:魏佩珍向甲○○買毒品那次你是否有去?)我有去,但是我不知道她向甲○○買的,後來我、魏佩珍與她男友下車就被警察抓,所以我才知道魏佩珍身上有毒品。」等語,於法官訊以為何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警訊中不僅指訴被告,還有指訴其他人是你所施用毒品的來源時,證人彭志忠則答稱「除了甲○○以外,這些人都是我的確有向他們購買的人。」觀之證人彭志忠前開四次供述,其內容由堅稱向綽號「阿忠」之被告甲○○購買毒品十次以上;而至毒品係向「阿忠」購買,但被告甲○○並非販賣毒品予伊之「阿忠」;再至甲○○雖然綽號「阿忠」,但其毒品係向「小馬」購買,而非向甲○○購買。購買毒品之金額,由每次三千至一萬六千元,而至每次二、三千或五千、一萬,也有到一萬六千元不等,再至每次大約買一千元左右,最多三、五千元。關於購毒時有何人在場,由供稱最多一次一次購買一萬六千元,當時魏佩珍在場看到,而至一萬六千元那次是魏佩珍買的,不是伊買的,再至伊不知 魏女 向甲○○買安非他命,是與魏女及魏女之男友遭警方逮捕,始知魏女身上有毒品云云,其供詞反覆,前後矛盾,顯然具有重大瑕疵,如何援為認定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彭志忠之證據?㈡關於證人莊价文之証詞,及證人彭志忠之證詞,指稱被告甲○○販賣安非他命予莊价文部分:
證人莊价文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警訊中供稱:「我曾於去年過年前由” 阿祥 ”帶我向甲○○購買(安非他命)乙次貳仟元。」、「甲○○綽號阿忠,購買地點是約在青年公園附近。」云云;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原審審理時,證人莊价文在檢察官詰問下,陳稱伊未曾向被告買過安非他命,亦未在警訊中供稱曾向被告買過二千元之毒品,也沒有經由「阿祥」帶證人向被告買安非他命之事,自己未在青年公園買過毒品等語。
另證人彭志忠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警訊中供稱:「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至八十八年元月間,我曾多次轉售安非他命予綽號”阿祥”及”阿文”男子施用,::後來我再介紹”阿祥”及”阿文”直接向:阿忠”男子購買。」至同年七月二十日檢察官偵查中又供稱:「我帶他們(指阿文、阿祥)去買,錢是他們直接交給阿忠,直接交易,我沒有轉賣,也沒有幫他買。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原審審理時,證人彭志忠在檢察官詰問下,矢口否認帶莊价文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僅稱:「(問:莊价文是否你介紹給被告認識?)不是,我帶甲○○到朋友家,莊价文剛好來,所以就這樣認識。」、「我帶阿祥及阿文與叫阿忠的人認識,但是我不知道他們是否有向阿忠拿毒品。」等語。
稽之上開證人莊价文、彭志忠二人之供詞,其中莊价文始則供稱在八十七年(警訊時間為八十八年,其所指去年,應係八十七年過年前,在青年公園向甲○○購買安非他命一次,價格二千元;繼而在原審完全否認有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之事,其說詞前後矛盾。又證人莊价文警訊中供稱向甲○○購買安非他命,係由「阿祥」帶其前往向 邱某 購毒,反觀證人彭志忠之說詞,却稱伊介紹「阿祥」、「阿文」直接向「阿忠」甲○○購毒,二人之供詞亦互不一致,無法互為補強。況證人彭志忠於原審更完全否認帶莊价文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並稱伊只帶「阿祥」、「阿文」與「阿忠」認識,但不知前二人有無向「阿忠」拿毒品,又推翻彭志忠在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詞。因此,證人莊价文、彭志忠上開各次陳述,亦難採為被告甲○○販賣安非他命予莊价文之證據。
㈢再觀之本件被告甲○○之供述,自警訊起,歷經檢察官偵查、原審之審理,本院
前審及本審之審理,始終堅決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彭志忠或莊价文之事實,並一再陳明伊根本不認識莊价文,或綽號「阿文」者。且本件警方依據證人彭志忠及莊价文之供述,認為被告甲○○涉嫌販賣安非他命,雖曾向檢察官聲請搜索票實施搜索,但並未查獲任何與甲○○有關之毒品、電子秤或分裝工具等物,尤無任何確實之佐證,足以認定被告甲○○有販賣毒品之事實。
㈣至於被告甲○○承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
呼叫器為伊所使用之事實,尚無從據此而認定被告有利用上開行動電話及呼叫器為工具,從事販賣毒品之事實;另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縱如公訴人之主張,足以證明證人彭志忠與被告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七日間,有十八次通聯,但依二人之供述,彼等本即認識,互相認識之人以電話聯絡核屬常情,況談話內容如何?均付諸闕如,並無任何證據足以顯示二人之對話有毒品交易情事,如何由上開通聯紀錄推論被告甲○○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事?㈤又證人即員警 蔡偉達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稱,本件係因據報證人彭志忠有施用
毒品情事,警方乃先行查獲彭志忠之吸毒犯行,再依彭志忠之供述,聲請搜索票至被告家中搜索,惟在甲○○家中並未查扣到任何毒品等情。因此,相關不利於被告之說詞,均出自彭志忠之供述,而彭志忠之供詞前後矛盾,已如前述;且搜索被告住處,又毫無所得,從而證人蔡偉達之證詞亦無從證明被告甲○○有何販賣毒品行為。
㈥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彭志忠或
莊价文之事實,自難僅憑證人彭志忠、莊价文在警訊或偵查中所為片面之供述,在缺乏具體佐證之情形下,即課被告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是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應依法諭知其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四、原審疏未就本件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全盤證據,一一詳加勾稽,即援引證人彭志忠、莊价文二人於警訊或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置該二人說詞之前後矛盾,及彼此之互不一致暨缺乏積極之佐證等情狀於不論,自非允當。被告甲○○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劉壽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初玲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