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0一號上訴人丁○○
甲○○丙○○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耀立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選偵字第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丁○○、甲○○、丙○○、乙○○(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簡稱為「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刑(丁○○處有期徒刑一年,褫奪公權四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二年,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緩刑四年;甲○○、丙○○、乙○○各處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均減為有期徒刑三月,褫奪公權一年,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緩刑二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稱:㈠丁○○雖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代 吳陳仁惠 等人將戶籍遷徙至台北縣雙溪鄉(下稱雙溪鄉)泰平村內,但九十五年六月十日村長投票結果,扣除本案所謂之遷徙人口,丁○○得票數仍高過對手甚多,對於選舉結果並無影響。又本案係在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所為,實不應適用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論科。㈡甲○○、丙○○均出生於雙溪鄉,彼二人將戶籍遷回出生地並無不妥;何況人民之遷徙自由為憲法所保障,彼二人自九十四年遷入迄今未再遷出,豈能認係虛偽遷入。原審未就彼二人是否出生於雙溪鄉、戶籍是否再遷出等項加以調查,以究明是否係為村長選舉才遷回戶籍,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丙○○、乙○○因就讀於宜蘭縣蘭陽技術學院,為爭取獎學金而將戶籍遷至雙溪鄉,並已提出學生證及獎學金資料為證;原審對此未加調查,復未說明上開資料不可信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甲○○、丙○○、乙○○只是由代理人(丁○○)幫忙將戶籍遷至雙溪鄉,違法性極低,原審判處重刑亦有可議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及第一審同案被告 方三旗柯奕賢林銘儒楊文瑞方美森方美雅方振光盧柔茵林憲三林明海林明賓江錦碧陳方敏合方敏惠涂裕苓涂智翔謝靜子 、吳陳仁惠、 吳明廣陳秀春游麗美賴怡芳 、呂文志、 曹惠麗 (以上方三旗等人,均經第一審判處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刑並諭知緩刑二年確定)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卷附雙溪鄉戶政事務所函附之戶籍資料、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雙溪鄉第十八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人名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等各項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敘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意圖使丁○○當選雙溪鄉泰平村第十八屆村長,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且就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丁○○辯稱:依投票結果,扣除本案之所謂遷徙人口,丁○○仍高過對手甚多,對於選舉結果並無影響一節,已詳敘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不僅指使候選人當選與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言,凡使投票之選舉人數、候選人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亦包括在內等旨;另對於甲○○辯稱:憲法保障人民有遷徙自由,彼出生於雙溪鄉,因彼外公過世,為處理遺產事宜,乃隨彼母陳方敏合(即丁○○之姐)遷戶籍;丙○○、乙○○辯稱彼二人係為申請台電核四廠之獎學金而將戶籍遷至雙溪鄉云云,逐一說明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證據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依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遷徙之自由,但該項遷徙自由並非指人民有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甲○○、丙○○均係意圖使丁○○當選村長而虛遷戶籍以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自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上訴意旨㈠前段、㈡、㈢均置原判決事實欄明確認定及理由欄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調查未盡、理由不備,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審酌甲○○、丙○○、乙○○為使丁○○當選,竟虛遷戶籍,影響純正選風且對其他候選人不公平,惟彼等犯罪後於第一審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三月,褫奪公權一年,併酌情各宣告有期徒刑部分緩刑二年等情。對於甲○○、丙○○、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已加以審酌,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上訴意旨㈣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再原判決係適用上訴人等行為時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予以論科,上訴意旨㈠後段所指摘云云,尚有誤會。另其他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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