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40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 律師複代理人 俞建界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9年間結婚,然⑴被告確自83年間起,與舊識 甘秀清 在花蓮縣○○鄉○○路九虹山莊左上方之工寮內同居,此後甘秀清即無視原告之存在,後來被告因殺人未遂,經法院判刑三年入獄,於95年11月4日假釋出獄後,竟仍返回工寮繼續與甘秀清同居,被告在婚姻中與人通姦,已構成離婚之要件。⑵詎料95年11月6日深夜,原告與甘秀清發生口角,遭甘秀清毆打,造成原告頭部、頸部、背部及鼻部多處受傷,被告雖未動手,但應可認係其與甘秀清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縱容甘秀清之結果,原告已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⑶被告自從93年間起,即未支付原告生活費用,其未支付生活費用之行為,已構成惡意遺棄之離婚事由。⑷再二人婚姻經上開情事破壞後,已有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婚姻。為此,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方面:⑴被告否認有與訴外人甘秀清通姦之行為,其僅受甘秀清所僱用,每星期約二日為其工作為砍草工作而已。⑵否認有縱容甘秀清毆打原告或與之意思聯絡之事實,表示當時,他根本未在現場,他不知發生何事,亦與其無關。
⑶被告雖承認自93年後即未給原告生活費之事實,然辯稱:是因入監服刑於95年出獄後,常找不到工作,收入也只有一萬元左右,自身也沒有錢,所以沒有給原告生活費,但家中的生活,一向有其他兄弟等家人在協助幫忙,所以未遺棄原告。⑷另外,被告認為與原告間之婚姻,並沒有不能維持,他不願意離婚等語。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與被告結婚後,被告有⑴自83年間起,與訴外人甘秀清在花蓮縣○○鄉○○路九虹山莊左上方之工寮內同居、通姦等行為。然為被告所否認,並經甘秀清到庭作證結果,並無被告與甘秀清有何通姦事實之證明可資採認。原告復舉證人丙○○欲證明被告與甘秀清有通姦情事,但證人丙○○到庭證稱:大約3、4年前,有發現被告乙○○與甘秀清及另一名男子在全民花園住宅社區前的檳榔攤喝酒,這樣一起喝酒的情形有看過很多次等情(見本院96年3月13日筆錄),在卷可稽。核依證人證述內容觀之,僅能說明被告曾與甘秀清及另一名男子一起喝酒之行為,尚無法證明被告與甘秀清有通姦之事實。既不能證明,則原告所主張之被告與甘秀清通姦之離婚事由,自不成立。⑵被告認95年11月6日深夜,原告與甘秀清發生口角,遭甘秀清毆打之事件,認為當時僅三人在場,應係被告與甘秀清基於毆打原告犯意聯絡或縱容甘秀清之結果所致,認被告係以此方法對原告虐待,使其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然查該事實,除為訴外人甘秀清及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之診斷明書作為證據,然查該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被告受傷原因,連主述部分,亦未記載,自未能證明受傷之原因為何,以及何人所為,此外原告並未能另舉證人或提出任何可資查證之資料,以為被告縱容訴外人甘秀清對之毆打之證明。是以,原告所主張受被告縱容訴外人對之毆打之方式,使其受有不堪同居虐待之證明,尚有未足,此項離婚事由,亦不成立。⑶被告自從93年間起,即未支付原告生活費用之事實,故為
被告所不否認,然原告所自承(詳見起訴狀)被告前因殺人未遂案件,自94年1月間起即入獄服刑,迄95年11月4日才假釋出獄,則該期間,被告既因案服刑,不能提供生活費用予原告,自屬有不能給付之當然原因。而被告於95年11月4日甫出獄,距原告於95年12月27日具狀向本院提出離婚訴訟之時間,僅一個多月,則被告辯稱因找不工作,收入只有一萬多元之辯詞,尚非全屬不合常理。因此,原告以被告自93年間起,即未支付生活費用予原告,已構成惡意遺棄之主張,尚不成立。⑷再者,原告雖以其與被告二人之婚姻,經上開情事破壞後,兩人間已屬有重大事由存在,足以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情事為其離婚之請求。然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之離婚事由,其規定係以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立法本旨。查原告所舉之上開離婚事由,有屬不能證明或與法定離婚事由不符者。且上述事件之紛爭,既不能證明屬被告責任所致。且被告自始即表示不願離婚,極力要挽回婚姻等情,均有筆錄可查,上開事件之爭執,雖或可認為二人間,已有感情失和情事,但依其情節是否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亦有疑慮,自難遽認二人間之紛爭,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各項離婚事由,依原告舉證內容,兩造自承及不爭執之事實觀之,尚未能證明,被告有通姦行為,或對原告有虐待,使其不堪同居;或對原告有遺棄之事實存在。且兩造間之紛爭,亦尚未達存在重大事由,足以在二人間構成難以維持婚因之程度。因此原告所提之離婚主張,不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第2、3、5款或同條第2項所規定之離婚事由。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吳順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陳景源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