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證據部分並補充:且觀諸被告乙○○所竊取之鋼管一支係置放在圍籬內且外觀甚新,並無任何鏽蝕殘損之情況,有照片四張附卷可稽,以被告復自承該鋼管長度約五公尺、重量則達三十公斤,顯然仍有相當價值,衡情亦無令被告誤認係他人棄置物品之可能,被告辯稱以為係他人不要物品云云,顯圖飾卸,並無足採。爰審酌前於民國七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即曾先後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考,素行非佳,且犯後猶飾詞狡辯,但犯罪情節、手段尚非嚴重,竊得財物復已歸還被害人甲○○,及其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