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一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三年度北交簡字第五二六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未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卻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五二○九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北往南行駛至與北平東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駛於其前方由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正欲左轉,因而閃煞不及由後方擦撞之,造成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前臂橈骨骨折、右側內踝內跟骨骨折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已與被告成立調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慧
法官鄧德倩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