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0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是綽號「 陳大仔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及聯絡電話不詳)之男子,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所寄放等語;另證人即被告之父 黃清龜 於警詢時證稱: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在被告甲○○房間內,是伊兒子甲○○的等語;上開扣案物既在被告房內查扣,且被告知悉係由綽號「陳大仔」之人所寄放,足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在被告持有支配之中;又扣案之毒品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十四張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通過,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二一九三0號總統令公布,該條例第三十六條並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即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有關持有淨重十公克以下第二級毒品之刑罰規定,新舊法刑度相同,爰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肆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