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七號),經本院新店簡易庭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三年度店交簡字第九○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DE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由新店往南勢角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附近,應注意汽車迴轉時,駕駛人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有 吳文仁 騎乘車號000—二七三號機車後搭載甲○○直線駛來,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造成吳文仁人車倒地,甲○○彈落遠處,而受有右足第四趾足端趾開放性骨折合併第四蹠骨骨折、右足第四趾伸展肌腱斷裂、右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係指未經合法告訴之義,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次按由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及被告因本件事故所生糾紛,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經臺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同年月十日由本院核定在案,有臺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九十二年刑調字第一九一號調解書在卷足憑(他字卷第十六頁參照),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於該調解經本院核定後,已不得再就本件事故提出告訴。。告訴人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具狀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告訴,其告訴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論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慧
法官鄧德倩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