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八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刑事判決有不服者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亦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目前居無定所,出至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法院文書請送達至臺北市○○區○○路○○○號車行,車行的人會代收並通知伊(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參照),亦即被告已陳明以臺北市○○區○○路○○○號車行之人為送達代收人。而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所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八五號刑事判決係於同年四月五日送達至臺北市○○區○○路○○○號,由有限責任臺北市信義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代收,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足憑,是自九十三年四月五日送達當日起,已生送達原審判決之效力。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一之規定,上訴人接受送達之處所位於本院所轄臺北市信義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無在途期間,是上訴人如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其上訴期間乃自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起(即送達之翌日)起算十日,算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屆滿,而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為星期四,非屬放假日,故該日即為本件上訴期間屆滿日。上訴人遲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方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蓋有上開日期章戳之上訴狀可稽,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慧
法官鄧德倩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