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關於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甲○○故買贓物之行為時間、地點,並補充: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後至同年十二月初間某日,在臺北市○○路與信義路間之建國橋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亦自承其駕駛車輛時間達十年並有取得駕照,應知悉一般車輛報廢時尚須繳回車牌,以其復稱與該綽號「 阿興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係初次見面之情形,其竟信任該人所稱該二面車牌確係他人報廢車輛上之車牌,顯與常情有違,實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應適用法條部分則補充: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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