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廣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八八號
上訴人甲○○(即甲○○管理顧問社)被上訴人文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順筆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訴訟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者,即應由本院以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合先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有民事上訴狀附卷可稽,而上訴人迄今未向原第一審法院提出上訴理由書一節,亦經本院調閱原審案卷查核屬實,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黃柄縉法官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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