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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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梁治律師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0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以加害名譽、身體、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甲○○曾與其夫張 林興 交往,心生怨憤,明知無證據證明甲○○與 張林興 通姦,竟仍基於散布於眾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底起,數次將內容含有「與我夫林興通姦」、「金錢交易賣肉丟人現眼」、「六十、七十萬元的老妓女」、「出賣肉體賺我夫錢」、「可憐的婊子美」等字眼的文件傳真與甲○○,並寄與甲○○之親友及張貼於甲○○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三樓之犯意,在其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之三住處,多次打電話並傳真與甲○○,恐嚇稱:「會不斷持續沒完沒了」、「讓你無法做人」、「若在路上遇到會讓妳好看」、「絕不放過妳」、「你家死人」等語,使甲○○心生恐懼。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乙○○於本院自白犯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告訴人甲○○之指訴。
(三)辱罵告訴人之文件、傳真及譯文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先後多次加重誹謗及恐嚇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恐嚇罪及連續加重誹謗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及被告犯罪對於告訴人名譽、生命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等情狀,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胡宗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