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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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二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而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處理;逾應到案日期或雖於期限內申訴,惟未告知實際駕駛人,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之二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如係駕駛汽車在多車道不依規定爭道行駛而為警舉發,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處罰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行為人處以九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二十時三十一分許,行經臺北市○○路附近,因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而爭道行駛,適為在該處執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 余政慶 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輛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前開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受處分人雖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案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調查,因認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事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並就上開違規行為記違規點數一點等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九三六一六0一六00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0000000號裁決書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
三、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內固不否認其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曾行駛機車專用道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其並非故意違規云云。經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二十時三十一分許,行經臺北市○○路附近,在多車道不依規定而行駛於機車專用道等事實,業經受處分人 陳明 在卷,並有舉發照片一張在卷可稽;至受處分人所稱並未妨害其他車子行走及並非故意違規乙情,核與其違規責任之成立無涉,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汽車確有前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汽車確有於前揭時間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而爭道行駛之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前揭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並就上開違規行為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核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