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僱用被害人A女之父母做工,而經常前往A女住處。其明知被害人A女(民國000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竟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晚間十一、十二時許,無故侵入台東縣卑南鄉A女住處房間內(侵入住宅部分,已經撤回告訴),乘A女睡覺時,強行壓在A女身上,再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以強暴之方法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A女指訴綦詳。而證人即A女之妹B女(真實姓名詳卷)證述,某日上午九、十時許,伊曾看到上訴人到伊宅房間內壓在乃姊A女身上,要親A女;及證人陳○玲結證稱,某一晚十一時許,伊到A女住處,要找A女父母唱卡拉OK,看到上訴人沒穿內褲壓在A女身上,上訴人看到伊急忙從床上爬起來跑掉,A女則拉著棉被在哭等情。足以佐證A女之指訴非虛,應與事實相符。且上訴人在起訴後與A女及其母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苟無性侵A女,何以願意賠償十萬元?並敍明A女被上訴人性侵時,年齡尚幼,遽然受到強暴,其因畏懼而未呼救,亦難謂與常情有違。又依驗傷診斷書所載,A女處女膜雖屬完整,惟男女從事性交是否一定導致女性處女膜破裂,與男女雙方所具備之生理條件及性交之方式有關,非可一概而論。故A女事後仍保持處女膜完整之事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等情。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十四歲以下之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伊僱用A女父母做工,A女可能是為了錢而告伊,伊擔心被判有罪,會標不到工程,所以於起訴後與A女母女和解云云,係飾卸之詞,如何不足採信,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復論述,上訴人又被訴上開侵入住宅之犯行,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刑法修正之前,另有五次侵入住宅強姦A女之犯行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及刑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均係告訴乃論之罪,因A女母女已撤回告訴,且此部分事實復與前述有罪部分,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等詞。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情存在。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B女及陳○玲之證詞,並非證明本件犯罪事實。㈡、就最後一次性侵時,B女有無目睹一節,A女與B女供述不一。㈢、A女倘被性侵,為何未呼救,顯違常情。且未傳訊A女父母亦有不當。㈣、上訴人賠錢和解,與有無犯罪無必然關係等語。惟查,A女父母既未目睹上訴人侵害A女,且A女被侵害時又未呼救,致其父母不知情,乃事理所當然。是客觀上A女父母與待證事實無涉,原審未予傳證,並無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可言。至其餘上訴意旨所云,係對原審法院認事、採證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專憑己見,任意爭辯,並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及所為論斷有何違背法令,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情事。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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