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禁止接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九一號
聲請人 陳山河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 律師右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禁止接見,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經起訴移送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款規定限制接見通信之必要,且被告於禁止接見通信中,無法選任辯護人,爰聲請停止禁止接見通信,以便選任辯護人並提出有利之證據。
二、本件被告陳山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執行羈押,並予以禁止接見通信,茲本院訊問被告後,認本件仍有共犯即綽號「黑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逃,被告若未予以禁止接見通信,顯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況被告之弟 陳文明 業已為被告選任辯護人姜明遠律師,有委任狀附於本院卷可稽,被告仍可與辯護人接見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是本院認被告仍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所請撤銷禁止接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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