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57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依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八○三九號民事裁定所提存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九八九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即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甲類第二期債票壹張(債券代號:A94102)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借款債務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0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強制執行,曾提存如主文所示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
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張為擔保金,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惟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22號函通知相對人如因系爭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受有損害,應於收到通知後21日內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今仍未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
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裁定如經撤銷或不得再據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則假扣押執行之執行名義失其存在,執行程序隨之終結,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至少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應足保護擔保利益人之權利,因此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或僅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而致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曾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039號民事裁定,向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4989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面額1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412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5年3月15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事件之強制執行而訴訟終結後,再聲請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2
2號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如因系爭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受有損害,應於該通知送達後於21日內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已於95年5月10日合法收受本院前開通知,然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039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4989號提存書、95年聲字第722號函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對無誤,並向本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起訴訟、聲請支付命令或調解乙節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2張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7月31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50004179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8月15日雄院隆文字第0950002087號函各1件在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