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0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5年7月10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88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後經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票1件為證,是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積欠相對人債務乙事並不爭執,然於相對人聲請本件本票裁定前,抗告人即曾多次與相對人就如何償還系爭欠款進行協議,惟因抗告人工作收入有限、生活支出繁多,相對人亦始終無法提出適合之條件供抗告人順利還款。抗告人於民國95年7月12日接獲相對人電話通知願給予抗告人分18期、5%利率之條件,並要求抗告人應即繳付新台幣(下同)8,800元,俾相對人進行內部審核作業,抗告人即於同年月13日將8,800元匯入相對人指定之帳戶內,是抗告人確有償還欠款之意願,只是沒有償還欠款之能力,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然系爭本票為抗告人所簽發,現由相對人持有乙節,既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抗告人並自承伊確有積欠相對人債務,則抗告人上開主張縱然屬實,要屬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債務日後如何清償之問題,核均與抗告人應依系爭本票文義對相對人負擔系爭本票債務無影響,為票據債務實體法律關係事項,揆諸首揭說明,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林望民法官林雯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