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06號聲請人大廟口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真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二0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柒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後人前據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368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而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2201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存擔保金新台幣157,700元,免為假扣押在案,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民事和解書、提存書、同意書、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揆之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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