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變更監察人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0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 律師被告千風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監察人登記事件,於民國95年8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辦理公司監察人之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雖於民國92年7月初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惟其實際未曾執行監察人職務,故於94年9月2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表達辭意並要求辦理變更登記,經被告於同年月27日收受該辭任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後,被告迄今仍未辦理公司監察人之變更登記,致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仍登記原告為監察人。然兩造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既已終止,雙方依誠信原則,自應負後契約義務,作一類似清算關係之合理處置,以終結雙方因委任所生之權利義務,是被告自應變更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之登記,又依經濟部92年1月14日經商字第09102306270號函示,可知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公司登記之申請人為公司本身,其他利害關係人或因未登記而權利受損害之人,尚無法成為公司登記之申請人,故原告自有訴請被告辦理公司監察人變更登記之權利保護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2年7月初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嗣於94年9月2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表達辭意並要求辦理變更登記,被告已於同年月27日收受該辭任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惟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仍登記原告為監察人,且原告無法自行辦理被告公司監察人之變更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件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已於95年6月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復按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此參照公司法第6條、第12條規定自明。
而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為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所明定。故監察人與公司間之關係,即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辭去監察人職務之意思表示,於94年9月27日到達被告時,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應終止。再按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的善後事務,學說上稱為後契約義務,債務人違反後契約義務時,與違反一般契約義務同,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經查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則契約終止後,仍應依誠信原則,就委任契約終止前,雙方所生之權利義務,作一類似清算關係之合理處置,此觀民法第
540條規定委任關係終止時,受任人應明確報告其顛末之報告義務,足為明證。是以兩造委任關係終止後,雙方依誠信原則,自應負「後契約義務」,以圓滿終結雙方因委任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從而被告因委任關係而登記原告之姓名為其監察人,雖屬合法,然於委任關係終止後,自失其繼續使用原告姓名之權利基礎,依「後契約義務」之學理,自應變更登記以回復雙方簽訂委任契約前之狀態,以圓滿終結雙方之委任關係。
五、再按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可知公司登記之申請人為公司本身,其他利害關係人或因未登記而權利受損害之人,尚無法成為公司登記之申請人。是原告既喪失被告公司監察人身分,復無法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公司監察人變更登記,則其請求被告應辦理公司監察人變更登記,自屬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