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26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暨該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將「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並無不利於被告。又關於刑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綜上比較,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至於沒收屬於從刑,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自應依主刑所示用之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屬於自戕之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不明結晶1包(淨重0.2公克,包裝袋有安非他命沾殘無法與塑膠袋分離),被告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尿液又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該結晶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該0.2公克安非他命含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